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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至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9年9月,农民工郎师傅来到雁城打工,在某公司食堂任帮工,月薪2000元。食堂只负责公司员工中餐。为了多赚点钱,好将孩子接到城里来念书,郎师傅认为跟自己公司上班的时间并不冲突,便在老乡的介绍下,又在自己租房旁的小区物业公司找了一份值夜班的工作。至12月,郎师傅在外值夜班的事情被公司知道了。公即以郎师傅在外兼职,影响公司食堂工作为由,宣布与他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了与他订立的劳动合同。郎师傅不解,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下班之后再去兼职,且在晚上,不影响白天在公司的日常工作。

  围绕这一争议,出现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职工兼职,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兼职持否定的态度,应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职工兼职,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兼职,只是在劳动者兼职的情况下,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也就是说劳动者兼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职工兼职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所谓“兼职”,目前法律法规尚无定义,一般是指在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以外,在业余时间内,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工作关系。对兼职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兼职劳动易使兼职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因为对于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又在外兼职形成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中,往往只有第一重劳动关系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加之只有一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劳动者在兼职工作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对于工伤的认定都是非常艰难的。对兼职持肯定态度的则认为,兼职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质要求,亦属于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关系的有益补充。此外,兼职劳动也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用人单位若合理使用兼职人员,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劳动者,可以增加经济收入、提高生活水平,同时优胜劣汰的就业机制可大大促进劳动者的素质;从社会角度看,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实现人才资源流动共享。

  我国历来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持不赞成态度,《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改变了这种态度。例如,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又如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或说兼职)持肯定态度。

  《劳动合同法》不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但是否就是说兼职就一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自订立时生效,除非有法定无效事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兼职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兼职是否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而兼职本身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效事由。一般情况下,兼职在以下情况下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一、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禁止兼职的规定;二、劳动者兼职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欺诈,并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农民工郎师傅兼职的行为发生在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发生在事后的行为不可能对一个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欺诈而使其缔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即,郎师傅兼职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同时,郎师傅兼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郎师傅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

 

——转至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