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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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暂行办法

 

(经2011年4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内司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司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司法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按照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形式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案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司法监督工作的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以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司法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内司工委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的报告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人大内司工委跟踪检查。

第八条  建立同类案件报送制度。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办理情况报告:

(一)市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适用缓刑、免刑的案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被告为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案、不批捕、不起诉和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

(三)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立案后撤案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群众反映存在下列问题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办理情况报告:

(一)刑讯逼供的案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划拨、变卖、收缴、罚没财物的案件;

(二)发生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案件;

(三)因司法活动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未作适当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办理的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司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二)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及司法工作的问题进行重点督办,对重点督办的问题,有关机关要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交办、督办的问题,不依法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启动相关监督程序,督促其依法办理;

(四)对交办、督办的问题,有关机关在每年年底应当提交全年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因违法或司法不公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组织市人大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行使职权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时,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干扰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发布时间: 2011-06-13 无标题 1 【打印本稿】 【推荐】 【纠错】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