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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耒政办发〔2014〕51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耒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耒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耒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筑垃圾的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设施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垃圾的调剂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证;

(五)负责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区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负责对渣土管理所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工作进行督查;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市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国土、财政、住建、规划、林业、水利、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义务。

第八条建设、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资料;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和名称及消纳处置合同。

第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建设、施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对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

(三)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职保洁员;

(四)必须在经过审批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按程序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门店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应装袋集中堆放,并即时委托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向市城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车厢容积不大于20立方米,统一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四)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个体经营者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和倾倒(填埋)方案;

(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装置证明资料;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得转包或分包承运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冲洗车轮,防止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密闭运输,不得丢失、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必须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早上6时前必须清理完毕,城区白天(5:30-20: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六)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重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七)在规定指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的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的需要,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推平、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全自动高压专用洗车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受纳建筑垃圾的数量等台账,定期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汇总数据;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流;

(六)建筑垃圾应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管理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进行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现场管理参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所。

严禁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中村空闲地、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湖、池塘岸边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许可范围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单位处5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擅自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运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第十一条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第二十条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取消其建筑垃圾准运资格,1年内不得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凡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煤炭、矿渣、河沙、砾石、商品混凝土等散体材料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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