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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2〕20号

申请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2XXXXXXXX,户籍地:XX市XX路XXX号。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3048119104186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17时25分左右将车临时停放于XXXXX广场平安银行的马路边,人当时坐在车里未下车。当日17时32分收到短信"【湖南交警】你的小型汽车湘DXXXXX于2022年11月25日17时29分在XX市XXX路未按规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收到短信提示后我立即驶离了现场。2022年11月28 日则收到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该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我进行了 1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罚适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如下:1.申请人当时在车上并未下车;2.申请人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驶离了现场;3.申请人停放车辆位置并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缴款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17时29分,驾驶湘DXXXXX小型汽车在XX市XXX路违反规定停车,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该路段为XX市严管路段,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严管路段不得停车,电子监控设备超过10秒即会抓拍。根据电子监控显示,该车于17时27分32秒至17时29分33秒在违法地违停,违法停车2分1秒,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到交警大队处罚中心依法接受处罚,并签字确认。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30481191041864;2.申请人李某涉嫌违停的电子监控抓拍图片;3.《关于在我市各新增严管路段启用交通监控设施实施严管措施的通告》等。经核实,申请人李某违法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民警执法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证据三、申请人李某涉嫌违停的电子监控抓拍图片;证据四、《关于在我市各新增严管路段启用交通监控设施实施严管措施的通告》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5日17时27分,申请人驾驶湘DXXXXX小型汽车在严管路段XX市XXX路停车,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显示,该车于17时27分32秒至17时29分33秒在违法地违停,违法停车2分1秒。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收到短信"【湖南交警】你的小型汽车湘DXXXXX于2022年11月25日17时29分在XX市XXX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未按规停放车』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随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到交警大队处罚中心依法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30481191041864上,载明了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在搜狐新闻、2022年7月15日在网易新闻、2022年8月23日在衡阳本地宝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了《关于在我市各新增严管路段启用交通监控设施实施严管措施的通告》,在通告中公布了新增实施严管路段共39处,39处路段自2022年7月20日起开始实施电子警察抓拍、抄牌、拖车等严管措施,并对新增的39处路段进行了详细列表,涉案违停的XXX路在列表中的序号3,XX路段,从XX路至XX路,长度800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在严管禁停路段违法停车,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被申请人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304811910418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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