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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1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2〕2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0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XXX号。
被申请人: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XX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2年11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于2022年11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11月30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2年12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罚;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三、责令申请人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号、10月23号、10月27号通过微信向"XX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购买 103 盒蓝片,共支付 28840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并且其添加了100 毫克的西地那非和100毫克的达泊西汀,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申请人于11月15号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21号告知申请人已找到该商家,并将依法将商家违法行为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人保留通话录音为证。于11月24号通过全国 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现场未找到该商家,两次答复相互矛盾,很难让人信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未依法履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涉案商品照片;证据五、全国12315平台截图;证据六、刑事判决书;证据七、通话记录录音光盘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履行职责义务。11月15日,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其购买的蓝片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而且非法添加西地那非和达泊西汀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立即分派到五里牌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11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单所提供涉事商家耒阳市凯润贸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A7ADCWL8R)的联系地址前去实地调查,在XX市XXX街道XX居委会XX路XXX号XX大厦X号并没有找到该商家,没有公司招牌,也没有办公地点。执法人员随即到该辖区金杯居民委员会进行了咨询,邀请其作了见证(现场制作了笔录,拍摄了执法照片)。对该举报进行初查后,执法人员当即通过申请人留存的联系电话(180XXXXXXXX)告知申请人:"地址不详实无法联系商家、在无法现场取证只能先对商家纳入经营异常、后续调查情况属实的情况下会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11月21日共有三起电话记录)。经查询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内容一致事件相同举报单,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处理结果再次反馈给申请人。12月5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注册系统内存有的公司联系方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电话:159XXXXXXXX)得知,该手机号码是第三方会计公司留存,且其无法和原公司法人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在12月5日、8日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告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公司地址错误,我们将会将其纳入异常名录,并建议申请人走司法途径"。(12月5日2起通话,12月8日2起通话,留有通话记录截图)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耒阳市凯润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正在办理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中。综上,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关于电话录音的实际情况。关于申请人提交电话录音,具体情况如下:11月21日11时8分申请人打电话给执法人员询问事情进展,执法人员回复的大体意思是:"根据已有的地址信息无法找到公司经营场地,事情正在进一步处理中勿需再电话进行催促,在后续的调查中如果属实会移送给执法局,举报人之后可以在执法局询问事情进展。"。录音的声音清晰,内容为"如果查到,如果有这个情况,我们会移送执法局",而不是"已经找到并移送执法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市场监管举报平台截图;证据二、现场笔录;证据三、现场拍摄照片;证据四、与159XXXXXXXX通话记录截图;证据五、与180XXXXXXXX通话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0月25日先后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蜜桃的商家购买涉案商品共计103盒。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XX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购买103盒,共支付28840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并且其添加了100毫克的西地那非和100毫克的达泊西汀,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请被申请人核实依法行政处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奖励本人。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XX市XXX街道XX居委会XX路XXX号XX大厦X号进行检查,并未找到该公司。随后执法人员到其辖区居委会进行咨询,并在居委会的见证下制作了笔录,拍摄了执法照片。当天,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先后以电话方式沟通了三次,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未找到涉事企业这一情况,执法人员将会尝试从系统信息入手找到该企业,若调查情况属实,则会将相关线索移交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2022年12月5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注册系统内存有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经核实,该联系方式系第三方会计公司留存,并非涉事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单所提供的涉事企业XX市XX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实地调查无果,又尝试通过注册系统内留存的电话联系涉事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无法找到当事人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涉案企业做出纳入经营异常的名录的处理,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纠纷,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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