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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2〕24号

申请人:蒋某某,女,1982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2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县XX乡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XX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XX市XX土特产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XXX食品旗舰店"消费争议和商家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等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XX市XX土特产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XXX食品旗舰店"于2022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销售"脆笋",订单编号:221012-056759448402038,商家通过快递送达,因产品质量等问题申请人投诉举报至商家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编号为1430481002022110119282797。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告知:处理单位湖南省XXX市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内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2年11月3日反馈内容:"经我局工作人员核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提供了生产商湘潭市姊妹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产品四季脆笋的检测报告,商家愿意退款退货。如当事人有疑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申请人仔细阅读上述告知,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满: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由耒阳市湘田土特产有限公司所在的被申请人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被申请人行政管辖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消费争议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购买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作处理和告知,也未组织调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确认违法。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订单交易记录和订单交易快照、被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产品的快递面单、涉案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等线索,陈述了事实、理由并整理成投诉举报信上传至12315平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须经被申请人依法全面核查后认定。申请人提出了8项问题(详见附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信》)。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知,食品营养标签属于食品安全的范围。涉案产品经食用感觉与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数值钠1640毫克/100 克不符,营养成分是否真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申请人并未对其调查与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核实是否在允许的误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2、商家标识商品净含量:300克,但经称商品毛重(连同包装袋)共300克,其中包装袋:7克,根据净含量的定义得知此产商品净含量实为 293克,商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净含量与标示不符,且短缺量已超出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存在"短斤缺两"的欺诈情形,违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被申请人并未对其调查核实是否在允许的误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3、此产品标签没有标识固形物含量,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申请人并未对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经常看到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形式执法"。从全国12315平台设置的格式来看,有立案情况:包括告知时间,告知内容和立案(不立案)的原因;有立案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格式设计上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未就投诉举报问题给予全面说明并提供"与食品接触的包装"和"涉诉批次产品"执行标准所对应的检测报告等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也有产品检验报告",但被申请人并未在平台上传反馈检测报告,此检测报告是否是"与食品接触的包装"的检测报告还是"涉诉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是否是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是否与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一致?是否依据执行标准所对应的项目全部检测如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净含量、食品添加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和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等?是否全部合格?营养成分是否与检测报告一致?上述疑问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上述具体问题避而不谈,没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全面调查,有针对性地、准确地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体现被投诉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需要立案调查或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职责、未尽全面调查案件义务,不予立案的原因既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不予立案充足的理由和相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件处理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新的证据,也未继续扩大证据搜集范围,以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是在未要求补充证据的前提下直接不立案,被申请人对举报件的处理程序不合法。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全国12315平台设置的格式来看,有立案情况:包括告知时间,告知内容和立案(不立案)的原因;有立案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也有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这些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告知投诉、举报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是为了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不予立案充足的理由和相关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 41号《宣懿成等18 人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结合具体案件和问题、全面调查和分析,并未告知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此类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可知,如果举报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和监督。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公众留言关于投诉事宜"的回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回复"如果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不作为或者存在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纪检部门反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证据三、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证据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公众留言关于投诉事宜"的回复;证据六、全国 12315平台举报格式解说;证据七、12315平台举报详情 ;证据八、消费者投诉举报信;证据九、产品订单截图和快递面单;证据十、产品标签、产品毛重和包装袋重量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整个流程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其于 2022年10月12 日在"XX市XX土特产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XXX食品旗舰店"购买的"四季脆笋"存在8个问题,希望本机关全面调查、处理、奖励。其收到举报单后立即分派到三架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于11月2日上午到达XX市XX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核查情况,11月3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该举报单进行了回复,其对于该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二、其对申请人的举报的八个问题进行核查的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了8个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核查,情况如下:1、申请人未提供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超标的证据:2、申请人未提供营养成分表与实物不服的证据;3、申请人未提供食品接触包装有异物的证据;4、被举报公司提供了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和产品包装袋的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5、该产品净含量 300g,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4.3.1的规定,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200~300g是允许短缺量9g,该产品是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的。6、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 的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涉案的四季脆笋包装内仅有"笋",因此不需要标识固形物含量。7、申请人未提供产品标签标识配料表虚假标注的证据。8、无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该产品包装或网页介绍上展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因申请人举报的8个问题中,第1、2、3、7 项仅为申请人的猜测,无相关证据。第 4、5、6、8 项为申请人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而产生的质疑。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无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将核查经过、适用法律等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虽然有购买行为,但选择的是举报,且举报内容并未提及与涉事商家有争议纠纷,被申请人本无调解义务,但是秉承为民服务的精神,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涉事商家愿意退款退货。三、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十一项可依法提起复议的范围,仅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适用。但是其前提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和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知:处理"投诉"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处理"举报"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两者需要加以区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有购买行为,但是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举报",且举报的内容未涉及"购买的消费争议",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举报"也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对该公司商品的包装标识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局对该"举报"的处理,并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且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况,为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维护营商环境,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申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向XX市XX土特产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1袋脆笋。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其于 2022年10月12 日在"XX市XX土特产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XXX食品旗舰店"购买的"四季脆笋"存在8个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分派到XX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该所工作人员到涉案公司核查相关情况,于2022年11月3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该举报单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针对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提交的举报单,经调查后及时作出了结案反馈。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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