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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3〕14号
申请人:邓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2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资某某,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6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居委会X组,系申请人妻子。
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耒阳市迎宾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耒阳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耒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机关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公(五)决字〔2023〕第09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派出所认定申请人邓某某多次损坏他人财产是在没有证据、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违法违规;2.7月1日傍晚申请人邓某某是被五里牌派出所以谈判为理由骗去派出所违法扣留。6月30日下午申请人没有损坏围栏,派出所认定申请人多次损坏他人财产证据不充分,申请人并未多次损坏他人财产;3.申请人为了维权拆除一点还没成型的水泥砖墙,价值非常少,派出所认定申请人破坏损失较大不符合事实;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四、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许可证、卖地协议复印件;证据五、图片、视频等。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耒阳某某小区开发商依法取得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开发建设,建成之后,为便于小区管理,开发商在自己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建成围墙。邓某某的藕煤厂与某某小区相邻,邓某某居住在藕煤厂内,邓某某为自己出行方便,在2023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用铁锤将某某小区第18栋西南角的镀锌钢管围栏以及砖墙敲烂。小区保安见状便制止并报案,在出警民警的劝阻下,邓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小区物业在邓某某离开之后,将栏杆进行修理,下午16时30分许,邓某某又到该围墙处,将栏杆推倒。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23年6月30日某某小区被邓某某毁坏的围墙价值为人民币1312元。上述违法事实有邓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价值较大,故被申请人依据该条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此外,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都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都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接报案登记表;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四、抓获经过;证据五、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七、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据八、某某某某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和某某某某修建详规划总平面图;证据九、监控视频截图;证据十、监控视频;证据十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第三人耒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复议期间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用铁锤将第三人某某小区第18栋西南角的镀锌钢管围栏以及砖墙敲烂。小区保安见状便制止并报案,在出警民警的劝阻下,申请人邓某某停止违法行为。下午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邓某某又到该围墙处,将旁边栏杆推倒。五里牌派出所接警后,办案民警于2023年7月1日17时许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所,7月2日零时2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其询问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可提出陈述、申辩,但其拒绝签字。2023年7月2日,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邓某某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7日止。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23年7月7日,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23年6月30日某某小区被申请人邓某某毁坏的围墙市场合理价值为人民币1312元。
再查明,2001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12组签订了一份《卖地协议》,购得土地4.775亩用于办厂,并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一家名为"耒阳市XX藕煤厂"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第三人进行开发建设,建成之后,为便于小区管理,第三人在小区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建成围墙。申请人的藕煤厂与某某小区相邻。2019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对申请人儿媳贺某某阻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耒公(五)决字〔2019〕第0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16日,其儿媳贺某某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公民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应选择正当合法的救济途径,不能采取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出行问题与某某小区开发商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非自行敲砸围墙造成财物损毁。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二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正当、裁量合理。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耒公(五)决字〔2023〕第09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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