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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9号

                                                               耒府复决字〔202319


申请人:耒阳市某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XX市X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南栋一幢XXX-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职务: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不罚或者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1.此蚝油今年以来一直未食用,厨房工作人员没有来得及清理;2.无人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受害方;3.公司顾客联名上书证明他们的饮食卫生一直很好,请求判处责令整改,不要处罚金。他们是第一次办企业,经验不足,不是明知故犯故意而为,实属无知的过失,情节较轻,现诚恳地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整改,态度良好;4.三年疫情,企业一直都在亏本,经营压力大,一直负债给员工发工资,他们咬牙坚持,他们企业的存在也促进了耒阳的就业和经济的发展,他们做专业的学前儿童智能发展的素质教育,对本市的儿童智力能力的提升也是有贡献和有深远意义的;5.公司目前是经营低谷期,还处于投资研发课程和负债阶段,没有能力承担该项罚款;6.民营企业是政府培养的孩子,也想发展壮大为政府争光,望政府能原谅他们无知造成的过失,给他们一次改过机会,不要罚款或者减轻处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家长联名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执法核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食堂(厨房)操作台面上发现有"海天蚝油"1瓶,且操作台上未标注为过期食品区域,并与其他正在使用的食品调味料同一区域存放,涉案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识净含量6公斤,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拆封使用了一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且使用了已经超过保质期"海天蚝油"。另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陈述,该批次的"海天蚝油"是2022年7月从市场购进一瓶,购进价格为75元,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进购票据及进货台账,其违法所得无法查实,认定无违法所得,但申请人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海天蚝油"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相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案件查处,首次违法,但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完全履行了食品进货索票索证查验义务,在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内容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情节,是综合裁量经过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一,考虑到申请人烹饪的菜品食用者为幼童,若出现问题将造成严重后果;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本意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若再减轻惩罚,不能体现立法本意的惩罚性。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适当的。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故应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据二、执法调查通知书;证据三、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证据五、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六、听证申请书、通知书、送达回执、笔录 、报告书;证据七、案审会议记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食堂操作台面上有已经拆封使用了一半超过保质期的"海天蚝油"一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此蚝油是2022年7月从市场购进,价格为75元,但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和台账。2023年4月23日经被申请人领导批准立案。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以及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意见为:一、对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二、没收已扣押的食品原料"海天蚝油"一瓶(已经开封使用的)并处罚款10000元整。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举行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集体讨论表决结果:一、对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二、没收已扣押的食品原料"海天蚝油"一瓶(已经开封使用的)并处罚款19500元整。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6月2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9月14日本机关复议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对处罚金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海天蚝油"以及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和台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合理。申请人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属首次违法,涉案产品单一、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19500元整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且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考虑被申请人已扣押申请人超期食品原料"海天蚝油"一瓶,返还已无实际意义,应由被申请人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对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和第二项没收已扣押的食品原料"海天蚝油"一瓶的决定。

二、撤销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19500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9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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