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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号
耒府复决字〔2023〕24号
申请人:晏某某,男,2002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2002XXXXXXXX,地址:XX省XX市XX区XXX小区。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市XX小馆,经营场所:XX市XXX办事处XX居委会XX路。
经营者:伍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就其投诉XX市XX小馆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3年9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行政复议请求第五项须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于2023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3年10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5.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此次是因为购买了相关产品发生消费纠纷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也就是说,对是否立案的告知期限,除有扣除期限情形的外,满打满算15+15+5=35个工作日,如果在35个工作日内举报人没有收到市监管部门是否立案的告知,即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告知本人受理投诉,于2023年9月18日才做出结案反馈,无论是投诉还是举报均超过法定期限,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在案件的实体方面,被申请人未阐明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援引的法律依据来看,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能证实所举报的问题客观存在,应成为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另外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结案反馈形式不当,内容不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误导,申请人购买了该产品提起举报系自身维权产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这样不负责的答复让申请人维权成本和时间增加。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12315平台举报截图;证据三、收据和发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单一份,反映XX市XX小馆"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餐具收费,存在食品安全且欺诈消费者",诉求为"要求对违法行为立案,本人电话可以直接给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单已受理。9月14日到涉案商家XX市XX小馆进行检查发现其超许可范围从事冷食类经营,已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9月21日前办理许可变更登记。9月14日下午4点39分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证据二、市场巡查日志;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据五、通话记录截图等。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就其与申请人的调解事宜进行了说明,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填写了投诉单一份,投诉内容: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餐具收费,存在食品安全且欺诈消费者,要求对违法行为立案。诉求内容: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巡查,发现第三人存在五处需要整改:一、厨房工作人员未佩戴口罩和帽子;二、现场未提供健康证;三、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食品超范围经营;五、餐具公示不清晰。执法人员当场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9月21日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我局执法人员核实,责令商家改正。"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十倍赔偿,第三人拒绝申请人的要求。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投诉平台预留的电话告知申请人,"1.商家明确拒绝赔偿,已终止调解。2.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商家整改,且商家已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生产、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受理处理申请人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填写投诉单反映自己的诉求,虽名为《投诉单》,但其内容涵盖了投诉和举报两项请求。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做出处理,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单已受理,直到2023年9月14日才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到涉案第三人XX市XX小馆进行检查,已明显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巡查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就五项整改项进行整改,第三人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项目五项,基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自动终止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单后,直到2023年10月27日联系涉案双方进行调解,2023年11月9日才终止调解。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属程序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本机关支持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违法的请求,申请人的第2至4项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第5项请求非本机关职能,申请人可以向纪律监察部门反映自身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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