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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号


耒府复决字〔2023〕20号

申请人:李某,男, 1992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06111992XXXXXXXX,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X城。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2023年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3年8月11日送达补正材料,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在抖音平台"XXX辣椒甄选店"购买了香辛料粉和粗辣椒粉各一袋,食用时查看产品标签标注,发现两份产品营养成分表一致。一份产品名称:粗辣椒粉,配料表:干辣椒,另一份产品名称香辛料粉,配料表:八角,花椒,茴香,其生产商:湖南XXX辣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两款不同配料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可能一致。至此,申请人认为生产商"湖南XXX辣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虚假营养成分表的产品。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将情况举报至全国12315平台,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立案,并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不认可,其行为失去了行政执法部门的公信力。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重新调查。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12315平台举报截图 ;证据三、产品标签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7月24日接到举报单,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经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产品检验报告;该公司负责人表示:申请人购买的香辛料粉和粗辣椒粉都是合格的,有第三方质检报告证明,因工作人员失误打错香辛料粉的成分标签,但产品没有问题,如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不放心,商家愿意退款退货;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进行正确标注,商家于2023年7月27日提交了修改的产品标签标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相对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上传全国12345平台,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处理结果符合规定。被申请人经"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后,共举报84次,投诉19次。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长期大量的恶意举报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行政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 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建议复议机关及相关部门对本案及类似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依法规制,以达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防范因牟利性恶意投诉举报行为过多占用有限的行政资源的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举报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三、询问笔录;四、检验报告;五、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抖音平台"XXX辣椒甄选店"购买了香辛料粉和粗辣椒粉各一袋,于2023年7月24日向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举报单,举报湖南XXX辣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虚假营养成分表的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于2023年7月25日指派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到被举报公司进行调查,被举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发现被举报产品中香辛料粉存在营养成分标识错误的问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公司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修改的产品标签标注。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该举报单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生产、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受理申请人关于食品安全的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XXX辣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虚假营养成分表的产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公司及涉诉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在发现被举报产品中香辛料粉存在错误标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公司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修改的产品标签标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上传至全国12345平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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