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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2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2号
耒府复决字〔2023〕32号
申请人:耒阳市XX汽车养护中心,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XXX街道XXX路XX小区大门左边门面。
经营者:欧阳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XXXXXXXX,户籍地:耒阳市XX乡XX村X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耒综执〔2023〕罚字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5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遂向申请人下达交通行政责任改正通知书。当时申请人的经营者不在店里,并不知道有这次检查,后续才知道这件事情。本着店铺依法经营理念,申请人咨询同行,了解得知要到政务中心咨询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备案需要什么资料。后续申请人一直在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一个相关的资料,需要汽车维修资格证,因申请人的经营者之前在广东珠海就读的专业是汽车运用与维修,当时学校有考这个证。申请人在耒阳未找到这个证,需从珠海那边重新补办这个证,故而导致申请人备案过程时间过长。直至11月初那边才确认好帮申请人重新补个证发回耒阳,而不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所说拒不改正,申请人一直积极在办理备案手续。11月初,申请人已全部整理好备案的资料,第一时间把资料上传备案,2023年11月7日显示备案成功。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告知执法人员已备案成功,并提供备案成功的相关资料。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已积极责令改正,备案成功,从来没有拒不改正。请求耒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企业自助服务平台页面截图;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调查违法事实经过。2023年9月5日,耒阳市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位于耒阳市XXX街道XXX路XX小区大门左边门面的耒阳市XX汽车养护中心(欧阳某某)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向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遂下达《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备案。根据《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政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耒交发)〔2023〕45号)第四条三项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耒阳市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十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2023年10月16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被申请人依法对欧阳晓文经营的耒阳市文拓汽车养护中心进行联合核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进行备案。其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事展开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在位于耒阳市XXX街道XXX路XX小区大门左边门面开办一家"耒阳市XX汽车养护中心",申请人机动车维修店面专门从事机动车快修快保、洗车服务等车辆维护和保养经营业务。现有经营面积70平方米,分为机动车维修区、洗车区、办公区,备有各种维修设备及维修工具和专门从事机动车维修师傅。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自国家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由许可制转变为备案制以来,为适应机动车维修行业新情况,新变化,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多次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该行业进行普法宣传,欧阳某某作为耒阳市XX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者,理应知晓行业法律法规对本行业的普通规范,并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开业条件。申请人应在各种设施设备和店面装修完以后,开业之前依法向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再向耒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备案申请,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所有的申请资料及现场情况在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截止2023年9月5日,一直未进行备案,扰乱了我市机动维修经营市场,损害了机动车维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的机动车运行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本着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于2023年7月20日重新修订,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自由裁量权没有及时进行修改,参照旧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自由裁量权基准按照开业时间处罚额度的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6000元的处罚是适当的、合理的。三、处罚程序合法、正确。申请人提出在备案申请过程中,资料不全,在补办有关证件后,才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备案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未进行备案,过错在申请人,属拒不改正的情形。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过错方负责,其后的补办有关证件都是自圆其说,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法律法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行政处罚是通过行政和经济的手段惩处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罚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事先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送达耒综执〔2023〕罚告1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五日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耒交法〔2023〕45号《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证据二、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三、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四、立案审批表;证据五、执法调查通知书;证据六、现场笔录;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据八、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九、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证据十、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三、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向申请人下达湘耒交责改〔2023〕520号《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事实,责令其在2023年9月11日前到交通运输局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资料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为准。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到申请人处展开现场检查,申请人当场不能提供机动车维修备案相关手续,遂向申请人下达了耒综执〔2023〕调字1651号《执法调查通知书》。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的经营者欧阳晓某某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自己从事机动车维修没有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案进行立案。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耒综执〔2023〕罚告1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耒综执〔2023〕罚字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该店铺已有一年多时间,始终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从申请人收到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湘耒交责改〔2023〕520号《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备案核查,申请人有为期一个多月的时间准备并办理好备案工作,但其仍未办理好备案手续。申请人称2023年9月5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到店进行检查时,本人当时不在店里,后续知晓此事,仅为其单方陈述,无证据可予证实,且有湘耒交责改〔2023〕520号《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签名为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耒综执〔2023〕罚字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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