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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4号

申请人:候某某,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8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街XX大道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依法受理,2024年1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 任何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某超市销售的夏塘麻饼投诉举报函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题为投诉举报函(关于某某某超市销售的"夏塘麻饼"),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某某某超市销售的夏塘麻饼投诉举报函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外发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被申请人就以现场未发现,就直接不予立案,属于典型的懒政行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不去调查违法事实存在,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的良好进程。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函及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回复截图一份;证据二、所购物品外观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信,反映购买的夏塘麻饼宣传"天下第一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于12月14日到达"耒阳市某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经查:1.耒阳市某某某超市上"公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基本情况。2.该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3.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购买的夏塘麻饼,通过询问该超市负责人,已将未销售的产品退回生产厂家,并承诺今后将严格落实查验制度。4.鉴于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产品,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整改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正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12月8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12月14日到达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核查,12月22日通过短信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借各种猜测、臆想主张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核实原则,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规范和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长期大量的恶意举报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行政秩序,建议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恶意举报行为依法进行规制。在全国12315平台 通过搜索"候某某"的名字,共投诉126次,举报110次;并于2023年12月4日向我局邮寄6封投诉举报信。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购买的涉案产品,2023年12月4日邮寄实名举报信,2024年1月12日就同一事件又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经协调商家表示道歉并同意退货退款。另举报人同时向我局实名举报涉案商品生产商"耒阳市夏塘镇某某麻饼厂",该企业负责人已与申请人自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该企业向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申请人撤回此次投诉举报。申请人其购买行为疑似"不为生活所需",显然属于购买商品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以牟利等不正当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及相关部门对本案及类似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依法规制,以达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防范因牟利性恶意投诉举报行为过多占用有限的行政资源的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举报人回复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举报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证据二、检测报告;证据三、现场拍照、询问笔录;证据四、短信截图;证据五、夏塘麻饼厂张某某微信截图;证据六、12315平台截图、2023年信件来函登记表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到耒阳市南京乡某某某超市花10元钱购买的"夏塘麻饼"(耒阳市夏塘镇某某麻饼厂生产)的外包装上印有"天下第一饼"的宣传标语,认为毫无科学依据,对消费者产生严重误导。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南京乡某某某超市。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尊敬的候某某先生,您好,关于您在湖南省耒阳市某某某超市购买"夏塘麻饼"投诉举报函的反映我局已收到,将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告知您结果。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短信的方式(手机号1734702XXXX)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到达耒阳市某某某超市现场核查,确认该超市店铺公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 共投诉126次,举报110次;并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6封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件又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南京乡某某某超市。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耒阳市夏塘镇某某麻饼厂,且因与厂家负责人达成和解,已接受了厂家1000元转账,并书面撤回了对此事件的投诉举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之后通过短信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并依法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且申请人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负责人达成和解,已接受了厂家1000元转账,并书面撤回了对此事件的投诉举报。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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