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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7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17号
申请人:卢某某,男,2004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2004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乡XX村XXX。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不服,于2024年2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衡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记忆棉枕头)。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记忆棉枕头助睡眠颈部专用太空记忆枕芯学生蝶形枕头护颈椎枕"一单,价格836.55元。在购买的时候看见被投诉举报人宣传可以治疗颈椎问题,所以进行了购买,但是在使用以后,并没有任何效果,后进行的投诉举报。该商品以及店铺在拼多多平台曝光量非常大,在商品快照可以看见店铺销量100万+件,不属于违法轻微情节,不属于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的情况,商品宣传可以"直击颈椎问题,养护颈椎,缓解酸痛"对"颈椎劳损,曲度变直,经常落枕,失眠多梦,富贵包,骨质增生,肩颈酸胀,肩颈酸胀,脖子僵硬,头昏脑胀,神经压迫"有治疗作用,属于宣传该产品有治疗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市监部门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载违反法定程序,市监部门作出的《回复》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该商家违法行为并不满足及时消除影响。首先经营者并未做到及时改正,经营者并未对销售出去的案涉产品进行召回,挽回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并且针对危害后果产品一旦对外销售出去其危害后果是存在不可控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存在适用错误,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未向申请人调取任何相关信息,并未做到全面履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应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函及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受理和处理回复;证据二、订单截图、所购产品包装正反外观图片及购买信息;证据三、产品虚假宣传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申请人通过邮寄文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拼多多平台某某某某专卖店涉嫌存在虚假宣传,商家网页宣传该枕头可以治疗颈椎,申请人购买收到货发现该产品与普通枕头并无区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月30日接到投诉举报函,2月6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月21日前往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核查,2月23日进行了投诉举报办结回复,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二)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月21日到达"衡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某某某某专卖店"。2.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3.该公司网店宣传图片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场改正违法行为,鉴于案涉产品本身为质量合格产品,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整改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该公司向被申请人表示其愿意退货退款,但不愿意赔偿。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不是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判断"实名举报"的依据,"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共同构成了形式要素,缺一不可。是否"真实、有效",需要在提供证明资料的前提下进行核实判断。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仅提供了姓名和联系电话。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号码等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来的投诉举报函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函;证据二、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证据三、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后图片;证据五、给申请人发送短信的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某某专卖店"花836.55元购买了枕头,订单编号为:240121-153579692903682。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收货使用后认为没有任何效果,于2024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并于2024年2月6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核查,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以及产品检验报告,但其网店宣传图片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场改正违法行为,鉴于案涉产品本身为质量合格产品,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整改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涉案商家向被申请人表示其愿意退货退款,但不愿意赔偿。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受理告知及核查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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