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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耒阳市某某土特产商行,经营场所:XX省XX市XX市XXX办事处XX居委会XX路X-X号。
经营者:段某某。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3〕罚字1645号)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将罚款一万元减至一千元。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拼多多平台产品抽检,发现申请人店内上架销售的农产品黄花菜(蔬菜干制品)中食品添加剂超限,检测不合格。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于2024年3月7日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事系申请人疏忽及管理疏漏,申请人第一时间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并根据被申请人给出的整改建议逐条逐项进行积极整改。申请人自2019年回乡开店创业,一直遵纪守法秉持着做良心人卖良心产品原则,响应助农兴农号召。此次抽检农产品是从各周边乡村的农户手中收购而来,各农户三五斤的收购,数量不大。由于申请人疏忽大意和经验不足,未逐一查验,导致此次抽检出现问题。申请人已深刻意识到问题与食品安全的严重性,对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一万元罚款,申请人无力承担。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中老人年老多病,无人照料。为方便照顾,申请人2019年回乡借贷创业,因成本高利润低,一直处于亏损,不能自负盈亏。通过此事,申请人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食品安全大于天,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并深刻反省,虚心接受各级部门的监督管理,坚决把控好产品质量。鉴于目前经营状况及申请人实际困难,难以支付一万元的罚款,且申请人系首次违法,恳请酌情免除本次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为中央编办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县市之一,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被申请人行使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和检查权,系适格的行政处罚机关。2023年10月13日,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干制黄花菜)案移送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耒市监案移〔2023〕131号案件线索,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查,2023年8月11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网上销售的黄花菜干制品进行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经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黄花菜干制品(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合格。2023年9月18日,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在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饮料、农副产品销售、网络销售;并于6月2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销售涉案的不合格黄花菜系从耒阳市某某镇的多个农户手上收购,再包装成规格250克/袋、500克/袋2种,其中250克/袋售价17.38元、500克/袋售价28.28元。现申请人销售250克1袋、500克6袋,货值金额共计187.06元。且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经营台账,也未记录涉案黄花菜的进货数量、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据此,申请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干制黄花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行为违法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系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法事实相一致。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经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及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7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耒综执〔2023〕罚告字1645号),告知了申请人拟给予其处罚决定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要求,于2023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结束后,又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根据已查实的事实,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经营场所面积小(60㎡)、从业人数少(2人)、销售数量少(7袋)、货值金额低(187.07元),在抽检被发现不合格后立即进行了下架处理,系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在抽检后社会上未收到不良的社会影响,即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故可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内容是综合裁量经过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故应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移送表;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检验报告;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营业执照复印件;7.执法人员执法证;8.执法调查通知书;9.现场笔录;10.现场照片;11.询问笔录;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网上销售的黄花菜(蔬菜干制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3年9月18日,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检验报告载明:"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2023年10月16日,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给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干制黄花菜)案进行立案。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所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该通知书载明:"2023年12月13日9时在被申请人五楼听证室依法举行听证会。"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3〕罚字1645号),并于2024年3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网上销售的黄花菜(蔬菜干制品)进行抽样送检,申请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表示认可该检验结果,并承认未建立食品进货销售记录台账制度、食品不合格召回制度,未留存出售案涉黄花菜(蔬菜干制品)农户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进行下架处理,且未收到该产品的不良社会影响等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干制黄花菜)案立案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4年3月7日。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供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延期审批手续,剔除掉听证所需的时间,被申请人存在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存在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较短,对申请人的权利、事实认定等方面不产生实际性影响,故本机关不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3〕罚字1645号),但确认该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3〕罚字1645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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