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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0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3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6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XX村X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于2024年4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1430481002024032246990457的回复;二、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淘宝平台店铺"龙年X店XXXX"购买了佛手膏。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普通食品,标识SC,该产品无蓝帽子标志。且在该产品当中添加了姜黄,而依据卫健委公告2019年第8号表示"姜黄只能作为香辛料或者调味品添加进普通食品。不能作为食品原料、配料添加到普通食品。而该产品配料当中直接标识姜黄。该商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希望被申请人予以查实。并督促商家联系本人协商处理此事。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我局工作人员核查:1.该产品(香橼佛手膏)是由安徽XX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该企业提供了相关资质及产品的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3.经调解,商家愿意退款退货不愿赔偿,如当事人有疑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有:一、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应该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而被申请人仅对投诉内容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对违法线索只字不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姜黄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该产品类型。四、申请人不是对商家资质产生质疑,而是认为商家售卖产品存在问题,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及受理回复截图一份;证据二、所购物品外观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1.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单,反映其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淘宝平台店铺"龙年X店XXXX"购买的佛手膏,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销售的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希望我局予以查实 ,并督促商家与其联系协商处理此事。诉求为赔偿损失和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3月25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 ,3月28日进行现场核查,3月29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系统查询,耒阳市XX商贸商行(个人独资)通过集群注册设立,住所为托管机构的地址,实际办公住所不在本辖区,无法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3月28日通过微信联系该企业进行核查。经查:(1)案涉企业为产品销售方,并非生产方,该产品由"安徽XX客生物有限公司生产"。(2)案涉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表》、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进货查验义务。(3)经调解,案涉公司明确表示只愿意退款退货不愿赔偿,申请人已于3月22日申请退货退款,案涉公司在网店已完成退款流程。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经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40次,举报102次。足以证明申请人对于全国12315平台对于投诉举报的区分非常熟悉。进入平台后,需要选择"我要投诉"、或者"我要举报"程序,选择"我要投诉"后,"投诉须知"注明了"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需点击"同意"按钮后才可填写投诉单。本案申请人在平台提起的是投诉单,且根据申请人诉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希望贵局领导予以查实,并督促商家联系本人协商处理此事"。本案是纯粹的投诉。关于投诉诉求赔偿问题,申请人主动申请退货退款,案涉公司已退款成功,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反馈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如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申请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后台截图、用户端截图;证据二、案涉商家营业执照、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据三、涉案商品网店后台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店铺"龙年X店XXXX"购买了佛手膏。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为普通食品,标识SC,该产品无蓝帽子标志,且在该产品当中添加了姜黄,该商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诉求是:"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涉案商家现场进行核查得知耒阳市XX商贸商行(个人独资)通过集群注册设立,住所为托管机构的地址,实际办公住所不在本辖区,无法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该企业进行核查,期间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表》、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且知晓案涉企业为产品销售方,并非生产方,该产品由"安稳XX客生物有限公司生产";另经调解,案涉公司明确表示只愿意退款退货不愿赔偿。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我局工作人员核查:1.该产品(香橼佛手膏)是由安徽XX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该企业提供了相关资质及产品的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3.经调解,商家愿意退款退货不愿赔偿,如当事人有疑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40次,举报102次。申请人已于3月22日申请退货退款,案涉公司在网店已完成退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按照全国12315平台设置程序进行选择,完成投诉单的填写,故本案应属于纯粹的投诉,不涉及举报的处理。关于投诉诉求赔偿问题,申请人主动申请退货退款,案涉公司已退款成功,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即时派人核查,组织调解,并将核查情况、调解结果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权,其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作出的单号为:1430481002024032246990457投诉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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