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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3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33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91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县XXX镇XXX村XX大街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淘宝店某某保健4660处购买了某某某某儿童牙膏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通过手机号(173821XXXXX)短信作出告知"商家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建议向生产商所在地反馈",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为完整产品,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儿童化妆品性状、气味、外观形态等与食品、药品等产品相混淆,防止误食、误用。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第二十一条明确"儿童牙膏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从实际看,虽然部分牙膏品牌并未将可吞咽、可食用印刷在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但他们以此作为宣传卖点,已经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却认为没有违法,并作出此决定,让人无法信服。2.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也没有向被申请人陈述涉案产品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却张冠李戴,明显庇护被举报人。3.依据被申请人的说法,不归他们管,也应该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单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法让人信服,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书及耒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打印件;证据二、订单截图、所购产品包装正反外观图片及购买信息;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购买的商品涉嫌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规。收到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4月16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2024年4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被申请人4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该企业"耒阳市会某某贸商行(个人独资)"进行核查。经核查:1.该企业经集群注册设立,住所为托管机构的地址,实际办公住所不在本辖区,无法进行现场核查。2.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3.该企业为产品销售方,并非生产方,该产品由"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4.商家已下架该产品,经调解,该公司明确表示只愿意退货退款不愿赔偿。二、申请人不是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判断"实名举报"的依据,"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共同构成了形式要素,缺一不可。是否"真实、有效",需要在提供证明资料的前提下进行核实判断。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仅提供了姓名和联系电话。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号码等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来的投诉举报书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举报行为作出的调查处理结果,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并不符合"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2.申请人已在淘宝平台申请退货退款,理由为:拍错/多拍/不喜欢,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完成退货退款。因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完成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退货退款手续,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四、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未立案,不符合案件移送条件。被申请人已在4月29日的答复中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商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反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举报回复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申请人联系的短信截图;证据二、淘宝平台截图;证据三、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证据四、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淘宝店某某保健4660处购买了某某某某儿童牙膏,认为该商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4月16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并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到耒阳市会某某贸商行进行核查。经核查:1.该企业经集群注册设立,住所为托管机构的地址,实际办公住所不在本辖区,无法进行现场核查;2.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3.该企业为产品销售方,并非生产方,该产品由"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4.商家已下架该产品,经调解,该公司明确表示只愿意退货退款不愿赔偿。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并用手机(173821XXXXX)短信告知申请人"1.耒阳市会某某贸商行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基本义务。2.商家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建议向生产商所在地反馈。3.商家已下架产品,经调解,商家愿意退货退款,不愿赔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退款,并退款成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受理告知及核查处理,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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