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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34号
申请人:耒阳市XXX汽车美容店,经营场所:XX省XX市XX市X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XXX湾XX号店铺。
经营者:胡某某。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4〕罚字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因设备资料丢失,尾气检测需长沙来人出具报告书,时间较长,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手续,现已全部办妥,望可减轻处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湖南省道路运输企业自助服务平台截图;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国家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由许可制转变为备案制以来,为适应机动车维修行业新情况、新变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多次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需要备案进行普法宣传,而申请人作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行业法律法规对本行业的普遍规范,并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开业条件。2023年9月5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耒交发〔2023〕45号)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在各种设施设备和店面装修完成,并依法向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向耒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机动车维修备案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在XX市X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XXX湾XX号门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截止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一直未进行备案,扰乱了我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损害了机动车维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的机动车运行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本着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处罚,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合理。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未在耒阳市交通运输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机动车辆维修备案。其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事展开立案(耒综执〔2024〕案字0225号)。申请人提出在备案申请过程中,资料丢失,尾气检测需长沙来人出具报告书,时间较长,因此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好手续,现已全部办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未进行备案,过错在当事方,属拒不改正的情形,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过错方负责。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才在许可机关通过了备案申请,申请人违法持续时间之长(6年),存在明显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后续履行备案手续只能作为该店经营者法律、法规对其强制性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而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法律法规是带有一种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行政处罚也是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的惩处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被申请人在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罚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事先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于2023年7月20日重新修订,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自由裁量权未及时进行修改,参照旧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自由裁量权基准按照开业时间处罚额度的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6000元的处罚是适当、合理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查处移送登记表;2.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耒交发〔2023〕45号);3.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4.案件来源登记表;5.执法调查通知书;6.现场笔录;7.现场照片;8.立案审批表;9.询问笔录;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1.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在开展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事实,并当场向申请人下达《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湘耒交责改〔2023〕222号),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事实,责令其在2023年9月11日前到交通运输局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资料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为准。2024年1月16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将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案移送给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下达《执法调查通知书》。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案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耒综执〔2024〕罚告0225号),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完成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的经营者负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到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未尽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经营者的备案义务。申请人收到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备案核查,申请人有为期四个多月的时间准备并办理好备案工作,但其仍未办理好备案手续。在申请人负有备案的法定义务情况下,且又给予了申请人充足的备案整改时间,申请人以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完成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开办机动车维修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耒综执〔2024〕罚字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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