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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9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耒阳市XX汽修护理中心,经营场所:XX市XX路。
经营者:翁某某。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4〕罚字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年底,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谢某某处理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资料备案问题,谢某某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过完年从广东回耒阳后再处理,不影响资料备案时间。2024年3月初,申请人找到该名执法人员做了记录,记录完成后,谢某某告知申请人回去把资料交上去,重新备案即可。当月,申请人提交备案资料并审核通过,于2024年3月19日完成备案。但2024年5月份,谢某某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迟了6天交备案资料,要罚款6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实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信用修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实际收到时间为2024年7月2日。申请人证件齐全,此前一直进行了资料备案,因办公大楼搬迁导致申请人备案资料丢失,市交通运输部门才需要申请人重新递交资料进行备案。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工作,重新递交备案资料,于2024年3月19日并成功通过审核。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4.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正当,裁量合理,应予以维持。一、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调查经过。2023年7月19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向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遂下达《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向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备案。根据《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耒交发〔2023〕45号)第四条第三项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耒阳市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规定,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向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其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事展开立案调查。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自国家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由许可制转变为备案制以来,为适应机动车维修行业新情况、新变化,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多次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该行业进行普法宣传,申请人作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理应知晓行业法律法规对本行业的普遍规范,并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要求达到的开业条件。申请人应当在各种设施设备和店面装修完以后,开业之前依法向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在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下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然而,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进行备案,扰乱了我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损害了机动车维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的机动车运行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本着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准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于2023年7月20日重新修订,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自由裁量权没有及时进行修改,参照旧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自由裁量权基准按照开业时间处罚额度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申请人60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合理的。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前后不搭、逻辑混乱,被申请人归纳申请人的主要陈述意见,具体如下:1.申请人在2023年底(过年前十天)联系了被申请人具体办案人员处理交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资料备案,2024年3月份找到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接受询问,办案人员在现场告知申请人回去将资料交上去即可,在当月申请人完成了备案审核;2.申请人之前有一个经营许可证,现在只不过是补办一个备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不合理。针对申请人陈述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1.行政许可与备案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前者是设定权利,后者没有设定权利,而是本身就有,需进行程序上登记而已。2.被申请人不是行政许可和备案登记机关,不具有备案登记权限,亦不存在受理申请人的备案事由,被申请人只是责令和引导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办案人员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正当的普法宣传合法、合理。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申请人应该在备案完成以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申请人截止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内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备案登记完成手续,过错在申请人方。4.被申请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调查阶段,申请人已承认未进行备案和移送材料(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相互佐证,办案人员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为由进行立案查处。在行政处罚告知阶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陈述了拟作出的处罚和处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其所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耒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耒交发〔2023〕45号);2.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查处移交登记表;3.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4.现场笔录;5.现场照片;6.执法调查通知书;7.案件来源登记表;8.立案审批表;9.询问笔录;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1.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9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其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事实,并当场向申请人下达《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湘耒交责改〔2023〕403号)。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事实,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责令其对上述问题立即整改,并于2023年7月26日前整改完毕。整改内容和要求为:1.立即停止维修经营业务;2.按规定进行维修经营备案。"2024年1月16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将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案移送给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下达《执法调查通知书》。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一案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耒综执〔2024〕罚告0150号),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4年5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2022年12月7日,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在耒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发布《关于注销一批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现依法注销耒阳市一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为延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具体经营者名单详见附件),需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完成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在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前,除向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外,还负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法定义务。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湖南省道路运输企业自主服务平台等材料可知,申请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登记机关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备案时间为2024年3月19日。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之前一直有资料备案,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公大楼搬迁导致其备案资料丢失的问题,经本机关调查,申请人在2018年6月5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自2019年6月21日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制度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申请人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期后,其并未到耒阳市交通运输局进行过备案,直至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方完成备案手续,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收到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下达的《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3年7月26日前整改完毕。但直至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耒阳市交通运输局移送线索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有为期六个多月的时间准备并办理好备案手续,但其仍未办理好备案手续。虽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主张年后办理备案手续,但被申请人并非备案的主管部门,其并无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备案手续的法定职责,亦无同意延期办理备案手续与否的职权。在申请人负有备案的法定义务,耒阳市交通运输局送达的《交通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了整改内容与要求、整改时间等内容,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前有充足的备案整改时间的情况下,申请人以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完成备案手续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开办机动车维修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七个工作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迟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性影响,故本机关不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确认该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超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150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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