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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1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41号 

申请人:方某某,男,1999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村XX附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耒阳市XX镇XX面条加工厂生产的"仁义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多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核查立案,挂号信单号为"XB0234247XXXX",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构成违法,遂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违法依据如下:依据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的最迟履职期限为2024年5月17日,但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仅短信告知责令当事人下架商品,并未明确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属于行政违法,请求耒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快递回单和签收记录;证据二、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判断"实名举报"的依据,"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共同构成了形式要素,缺一不可。是否"真实、有效",需要在提供证明资料的前提下进行核实判断。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仅提供了姓名和联系电话。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号码等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来的投诉举报函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耒阳市XX电商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花14.9元购买一袋"仁义面",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所使用执行标准已于2024年1月24日废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并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3月2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方某某"您邮寄到我局关于耒阳市某某面条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已收到。我局已受理,并对此事进行调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我局将在45 个工作日内对此事向您进行回复"。后经调查处理于2024年4月12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受理告知及核查处理,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方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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