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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6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46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811971XXXXXXXX,户籍地:XX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职务: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143号)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他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不予认可,因其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且在有限期内;另其认为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过高,其所存放的烟花都是XX公司送的,而且只处罚其并没有对XX公司进行处罚。2024年2月4日,XX市应急管理局对其存放在老房屋里的烟花爆竹予以扣押,并移送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143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XX市应急管理局案件移交材料(编号:(2024)PF2号),称申请人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场所外非法储存烟花爆竹。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调查发现:申请人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在XX市XX镇XX村X组,而申请人实际在XX镇XX村X组本人居住的自建房内储存大量烟花爆竹,且在自建房二楼的防盗网上做了"正宗浏阳烟花爆竹专卖店"的广告招牌,招牌注明联系人为申请人谢某某。调查时执法人员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拨打申请人谢某某电话要求其配合调查,但申请人称自己经营的烟花爆竹已经被市应急管理局扣押,目前人在广东,不会回来。执法员当即在镇政府和市应急管理局的见证下下达《执法调查通知书》,并贴在申请人的烟花爆竹店的大门上。事后执法人员又多次和申请人联系,但申请人刻意回避。鉴于申请人不配合调查,其居住的自建房并不具备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条件,也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且在其自建房内查获大量烟花爆竹,门房上又有"正宗浏阳烟花爆竹专卖店"广告招牌,故申请人未经许可在自建房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前述违法事实,申请人非法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之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之规定,应当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由于当时被查获的烟花爆竹数量较多(各类烟花爆竹61件)。经过综合裁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是准确的、有效的。三、申请人提出其存放的烟花爆竹都是XX公司送的,未对XX公司进行处罚。由于被申请人权限只有对移送案件和举报案件有调查权,但被申请人并未接到市应急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案件和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因此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处罚适当,故应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案件移送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烟花爆竹封存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身份证复印无任何的;4.执法调查通知书、现场笔录、配送单、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XX市应急管理局与XX镇政府、XX执法中队、XX派出所对XX镇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执法。执法行动中发现谢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XX镇湾里村X组)违法储存了烟花爆竹(1.组合烟花、礼炮560个;2.48发压模雷22件;3.50、60公分红炮57个;4.40、50、60公分红地毯21件;5.小烟花20件),且在二楼的防盗网上做了"正宗浏阳烟花爆竹专卖店"广告招牌。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谢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谢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将违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予以查封扣押,扣押期限:自2024年2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封存地点:XX市XX烟花爆竹批发公司。2024年2月8日,XX市应急管理局以"谢某某涉嫌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案"移交给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月28日,该局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人员对移交的案子进行调查发现情况属实,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立案查处。3月5日,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谢某某涉嫌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案予以立案。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未见送达回证。3月7日,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李某某、李某与新市镇政府李某、XX市应急管理局李某到XX镇XX村X组谢某某居住房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综合执法调查通知书》,因谢某某不在家,后李星经电话联系,谢某某称其本人在广东,暂时不会回家,将执法文书贴在谢某某大门上。3月14日,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召开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决定:1.没收当事人非法储存经营的烟花爆竹(1.组合烟花、礼炮560个;2.48发压模雷22件;3.50、60公分红炮57个;4.40、50、60公分红地毯21件;5.小烟花20件);2.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3月20日、3月26日、3月28日多次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申请人谢某某拒签。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24日送达申请人谢某某。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谢某某取得了XX市应急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单位名称:XX镇谢某某烟花爆竹店,有效期限:2022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经营面积:25㎡,核定储量:100箱/100千克,单位地址:湖南省XX市XX镇XX村X组。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烟花爆竹的进货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本案中,XX镇谢某某烟花爆竹店的负责人谢某某为春节烟花爆竹销售旺季在其本人居住房屋内(XX镇XX村X组)违法储存了大量烟花爆竹,其行为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143号);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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