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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0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50

申请人:段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4811969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路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200-1号)不服,于20247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7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XX市XX局执法人员陈某送至被申请人处的两份执法文书系无效文书,申请人并未在耒阳一心诊所坐诊。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200-1号);3.聊天记录截图;4.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合法,且符合程序。被申请人认为,此案是接到XX市XX康局行政案件(线索)移送表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的,且耒阳市卫生健康局行政案件(线索)移送表与其移送的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均盖有XX市XX局行政公章,被申请人依法立案符合程序。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XX市XX局XX股于2024年3月5日提供的《关于XX诊所医疗纠纷一事说明》了解到,2024年3月2日,有一周姓患者在耒阳一心诊所输液回家后突然失去意识,后被120急救车转至医院抢救,途中患者失去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说明陈述当时该诊所执业人员为段某某。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系到已故患者周某某的女儿周小某到办公室咨询调查。根据对周小某所作《询问调查笔录》了解到,患者周某某出事后,其家人已报警,经办案民警调查后被告知是申请人为其父周某某看的病,并封存了其为周某某开具的处方笺。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均以该医疗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不予配合执法人与调查,并言语威胁执法人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复印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报警人周永某(患者周某某的哥哥)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周永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周永红在XX诊所打针治疗。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其承认于2024年2月28日至3月1日,在XX诊所为患者周某某进行过诊疗,并开具了处方笺为周某某进行输液治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复印了申请人在XX诊所为患者周某某开具的三张西医处方笺。经查询,申请人取得有《医师执业证书》,职业级别: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中医内科专业,执业地点:XX省,主要执业机构:XX市中医医院,未多机构执业备案其他医疗机构。申请人作为注册在XX市中医医院,且未多机构执业备案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XX诊所执业并开具西药处方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充分。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法事实相一致。因此,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3.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XX市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且其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参照《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卫〔20243号)给予申请人法定幅度限度内罚款两万两千元的行政处罚是恰当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适当的。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案件(线索)移送表;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4.现场照片;5.卫生监督意见书;6.《关于耒阳一心诊所医疗纠纷一事说明》;7.调解协议书;8.立案审批表;9.报警案件登记表;10.询问笔录;11.营业执照复印件;12.处方笺;13.询问(调查)笔录;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重大行政处罚建议法制审核审批表;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0.听证报告书;2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22.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23.行政处罚决定书;24.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日14时50分,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周永某的报警求助电话。2024年3月1日18时22分至18时50分,XX市XX局XX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在XX小学附近开了一家"XX诊所"至今,其系该诊所主治医生;周某某于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1日连续三天均在某某诊所打针输液,并由其开具处方笺。2024年3月1日18时20分至19时00分,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报警人周永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其弟周某某最近因感冒,在XX诊所就诊打针;2024年3月1日14时20分许,接到其母亲电话称其弟周某某不行了,周永某便立马赶往家中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给其弟周某某紧急抢救并将其弟周某某放至担架上,到120急救车边上时,医生称其弟周某某心跳停止,已死亡。2024年3月2日,XX市XX局执法人员陈某和尹某前往XX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XX市XX局向段某某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2024年3月5日,XX市XX局XX股出具《关于XX诊所医疗纠纷一事说明》,该说明载明:2024年3月5日11时50分左右,XX市XX局XX股与XX诊所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之子取得联系,其子称叶某某于2023年11月份因突发脑梗至半身不遂,说话口齿不清,已无法从事诊疗活动,一直被其子带在身边照顾,现居住在XX市。同日,XX市XX局将XX诊所执业人员(医师)"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问题案件线索移送被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立案。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周某某之女周小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拒签该文书。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举行听证。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XX诊所注册医师为叶某某。申请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职业级别: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中医内科专业,执业地点:XX省,主要执业机构:XX市中医医院,是否多执业机构:否。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28、2月29日、3月1日为周某某开具处方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本案中,申请人虽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申请人未进行多执业机构备案,主要执业机构为:XX市中医医院。申请人在XX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对其询问调查时,承认其于2021年10月在XX小学附近开了一家"XX诊所"至今,系XX诊所的主治医生,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1日其向周某某提供医疗卫生服务。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申请人亦在XX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明上述陈述属实,又在该《询问笔录》中签署"以上记录我看过的和我讲的一样"的内容,并予以签字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能采用XX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其在XX诊所坐诊的证据,其未在XX诊所坐诊,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在配合派出所调查时认可的事实,故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在耒阳一心诊所坐诊时间,且其又在2023年11月份因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过一次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卫发〔2024〕3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的权利。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200-1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耒综执〔2024罚字02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9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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