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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54号
申请人:廖某某,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4XXXXXXXX,户籍地:XX省XXX市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组。系申请人廖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耒阳市小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耒阳市小水镇群力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作出收回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经审核,因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收回农宅字4304811012XXXX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二、顺延、更新农宅字4304811012023001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家庭住房困难向村委、被申请人递交申请审批农村宅基地,欲选址XX岭。宅基地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取得了全村人的支持并顺利获得农宅字4304811012XXXX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申请人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计划于2023年7月份动工,12月完成主体毛坯封顶。期间,廖某乙、廖某丙等人多次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实施阻工行为。在经历调解、报警等情况下,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某丙等人排除妨害。廖某丙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法院传票,当天便在耒阳市长信箱栏目上访,廖某丙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耒阳市长信箱栏目明文规定。2023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廖某丙拿到被申请人的书面批示和黄龙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批示载明:"要收回《农村宅基地批准书》"。2023年10月16日,(2023)湘0481民初47XX号案件开庭审理,廖某丙在庭审上提供了被申请人书面批示和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为能顺利建房,于2023年11月16日撤诉。2023年12月15日,廖某丙持被申请人的书面批示及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将申请人诉至耒阳市人民法院。因廖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侵占其土地的事实,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7日驳回廖某丙诉讼请求,后廖某丙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向有关部门举报求助,相关部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出具材料说明《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已被收回。遭遇阻工后,申请人多次前往被申请人处请求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申请人亦多次向12345咨询及寻求帮忙,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也是说案涉《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已被收回。综上,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收回《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决定并顺延、更新《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3.耒阳市人民政府信箱系统截图;4.黄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XX村X组廖某某申请建房情况说明》5.《耒阳市农村宅基地批准书》;6.(2023)湘0481民初47XX号民事裁定书;7.(2023)湘0481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书;8.光盘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信箱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耒阳市人民政府书记、市长信箱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工作平台,是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门户网站向市党政主要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窗口,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书记、市长信箱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廖某丙于2023年9月21日以书记、市长信箱方式投诉申请人占用其耕地,申请公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审批文件。被申请人回复如下:"1.收集相关证据,主动出庭应诉;2.责令国土、农业农村将廖某某《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按程序予以收回。"但该回复并不能等同于直接作出行政收回决定,书记、市长信箱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书记、市长信箱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收回《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处理决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让人实施了收回《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受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未实施收回申请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有效期为: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2023年8月2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廖某甲诉廖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立案,因申请人、廖某甲以想与廖某丙庭外和解,于2023年11月16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11月17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481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廖某某、廖某甲撤诉。2023年12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就廖某丙诉廖某某、廖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湘0481民初72X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廖某丙主张两被告侵占其土地造成了实际损失25000元以及交通车旅费15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占其土地的行为,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廖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9月21日,廖某丙在耒阳市人民政府信箱系统申请公开农宅字4304811012023001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审批文件。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内容:"1.收集相关证据,主动出庭应诉;2.责令国土、农业农村将廖某某农宅字4304811012023001批文按程序予以收回。"耒阳市小水镇黄龙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XX村二组廖某某申请建房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2月廖某某向村里提交了建房申请报告,村里按程序向镇国土、农业中心递交相关资料,后经国土自然资源所现场采点时,发现廖某某建房占用了廖某丙等其他人的土地。为此造成双方矛盾纠纷,后经村委会、镇农业中心及耒阳市农业局领导多次协调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调工作后,村委会的意见是:在未协调好双方矛盾之前,双方暂停一切相关事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于2023年10月8日在耒阳市人民政府信箱系统答复廖某丙责令国土、农业农村将廖某某农宅字4304811012XXXXXX批文按程序予以收回,但在案涉《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未就案涉《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作出收回决定,亦未阻止申请人实施建房活动,故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减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收回决定,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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