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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7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57

申请人:谢某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211021981XXXX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路樟树下XX号X栋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耒阳市迎宾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耒阳市公安局民警。

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公(蔡)决字〔2024〕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耒公(蔡)决字〔2024〕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案件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本人两次以上供述有使用毒品行为的(两次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均不得完全相同);(二)本人供述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三)本人不承认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但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或其他两项以上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无上述情形之一的情况下,仅凭毛发检测结果这一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诸如申请人自认吸食的供述、现场抓获、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确凿地认定本人吸食毒品。况且毛发检测会在采集、运输、存储过程中受到污染,都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故仅凭毛发检测结果无法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2.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25〕1号)第三条规定:实验室检测结果只能确认被检测人体内摄入了毒品,其主动吸食行为是否成立,还应当结合实际查出情况,排除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现象。由此可见,吸毒检测只是一种技术检测,检测结果只能作为认定是否吸毒的一个重要指标,但吸毒阳性的检测结果并不代表被检测者为吸毒人员。吸毒检测结果阳性只能证实被检测者体内含有毒品或者曾有毒品,并不能证明被检测者为吸毒人员,导致被检测者体内含有毒物残留结果的原因并非只有非法吸毒一种情形,误食误吸含有毒品的食物、误饮含有毒品的酒水饮料、误吸含有毒品的香烟制品、服用合法药物,这些情形下毒物经人体代谢都会产生毒品代谢物。在上述情形下,被检测者因不具备主动吸食毒品的主观故意,虽然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含有毒物残留,也不能被认定为吸毒行为。因此,在毛发等生物检材鉴定意见具备法定证据能力情况下,也只能确认申请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残留。申请人是否有吸毒违法行为,还应当结合实际查处情况,进一步查证申请人是否确认主动吸食毒品、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吸食毒品种类及毒品来源等证据。该批复是对吸毒检测和吸毒行为认定的一种科学界分,吸毒检测鉴定意见只是确认被检测者涉嫌吸毒行为的技术前提和必要条件,并非认定被检测者确定吸毒的唯一铁证和充要条件。综上所述,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法律上是一种结果,并非一种行为;而法律处罚的是行为,并非处罚结果。结果可能因多种原因造成,并非只要有结果就一定有违法行为。法律只能处罚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结果,或者证据不能证明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能以客观结果认定存在违法行为。故,认定申请人吸毒并予以行政处罚,至少需要两份证据支撑申请人吸毒的违法事实,不能直接依据唯一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吸毒并作出处罚。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据鉴定意见,但被申请人仅告知了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未被充分告知检测的具体流程和相关标准,无法确认检测程序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并且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的必经程序,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也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法的程序保障,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是XX市XXXX局XX分局。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的单位聘请衡阳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全体人员进行毛发检测,经初筛,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显示阳性。为查明申请人是否吸食毒品,于是委托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是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吸食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24年7月,XX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将申请人毛发病毒检测呈阳性的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处并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传唤申请人,其不承认吸食了毒品,但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可以认定申请人吸食了毒品。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15年6月,申请人因为吸食毒品冰毒被被申请人抓获并行政处罚。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24年6月25日之前的六个月之内吸食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属于吸毒成瘾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该决定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此外,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都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都是合法的。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在法律层面上属于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依据,该批复对为何可以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作了科学的解释并将应当排除的情况进行了阐述。申请人辩解服用了某些药物,但均不属于该批复中的例外情形,故可以认定其吸食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只是内部的操作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法律来引用,某些行为即使不符合该规定,也不能否定其效力。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之前,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等通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签名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责令戒毒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责令社区戒毒执行回执;13.《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16.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17.到案经过;18.询问笔录;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处方笺;21.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XX市XXXX局XX分局工作人员,XX市XXXX局XX分局于2024年6月25日聘请衡阳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全体人员进行毛发检测。衡阳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毛发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2024年6月29日,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对申请人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的委托,并于2024年6月30日出具《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空白样品中未出现甲基苯丙胺的特征色谱峰,添加样品中甲基苯丙胺及内标的特征色谱峰正常,送检的XHD2024DMF28JC1毛发样品中内标的特征色谱峰正常、出现与添加样品中甲基苯丙胺保留时间一致的特征色谱峰,定性分析阳性结果可靠。"鉴定意见:送检的"谢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4年7月4日,XX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移送公职人员毛发毒品检测呈阳性人员线索的函》。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16日16时11分、16时53分、20时54分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认可其能辨别麻古和冰毒,并否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食毒品或者有人诱骗、引诱或强制其吸食毒品。"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毛发检测结果及吸毒前科材料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上签署"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耒公(蔡)决字〔2024〕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是基于申请人的毛发鉴定意见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衡阳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检测和复检,均显示申请人的毛发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的规定,虽申请人主张其服用了治疗感冒、牙痛等药物,但未主张曾服用可在人体中代谢产生甲基苯丙胺的相关药物,在排除药物影响后,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体内摄入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主动吸食毒品行为成立,还应当结合实际查处情况,排除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现象。本案中,申请人在具备辨识麻古和冰毒能力的情况下,否定其存在受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的情形,又未举证证实存在该现象,因此该情形可予以合理排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上签署"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确认。上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陈述和申辩告知义务,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在听取意见阶段主张被申请人未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构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条并未规定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必须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申请人坚持不承认存在吸毒行为,但其毛发样本毒品检测为阳性,在排除药物代谢和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情形,合理排除其提出的申辩事由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吸毒前科等材料,作出耒公(蔡)决字〔2024〕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耒公(蔡)决字〔2024〕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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