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市司法局 > 通知公告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3〕44号
申请人: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耒阳市蔡伦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2024年1月16日,本机关决定中止该案的审理,2024年9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且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湖南省XX开发局XXX队和湖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数据为依据,测定申请人越界开采面积为2637㎡,越界开采出石料4998吨,当事人越界开采共计违法获利69972元。该检测机构系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客观、真实、科学、公正。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共计69972元,并对申请人处以6997元的罚款,罚没有根有据,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自2015年取得采矿许可证以来,因采矿许可证范围在山的顶部,开采严重受限,才被迫出现"越界开采"的行为,曾在2015年、2018年、2019年多次向耒阳市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扩界手续,都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办妥,无恶意超深越界开采之念。申请人基于对耒阳市人民政府的信赖,一直在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众多职能部门指挥棒下从事生产经营,2020年6月8日的市长办公会上申请人被确认为为数不多的保留矿山,并向政府缴纳资源价款保证金1000万元。申请人对耒阳市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所做的贡献,市政府及被申请人一直持肯定、支持态度。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9月8日对耒阳市人民政府发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湖南省XXX调查所出具的《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在耒阳市XX街道XX村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一、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虽是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政府发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其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已外溢,且具有针对性,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已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待核实,处理决定书是否有效仍是未知数。其二、作出评估报告的单位是湖南省XXX调查所,据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该调查所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非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业务范围没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采量评估服务,无报告出具人员资质证明,报告的形成程序严重违法,该报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处罚定案的依据。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对已作出的、过重的行政处罚由相对人申诉、控告进行纠正,或者由行政机关自己审查发现纠正,总之都是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审查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否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及时改正其过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保护相对人的权利,绝无加重处罚相对人之意。被申请人根据该条规定,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重新作出加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现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拟重新作出加重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原罚款的确定无法定证据,与2023年5月湖南省核调查所评估报告认定的越界开采矿产品数量和价值相距巨大,且明显少于实际开采量"。申请人即使存在越界超深开采的行为,实际违法情节和违法所得严重不符,也是被申请人当时执法条件、环境受限造成的,且是耒阳市矿山界罚没普遍存在的现象,申请人无违法故意逃避处罚的情形。此所谓的事实发现距2023年5月(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发现已超过两年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早已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被申请人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法规尊严,政府公信力,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三、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及扩深开采范围的报告;证据四、请求尽快办理扩界手续的报告;证据五、关于砂石土矿专项整治活动有关工作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据六、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据七、耒综执〔2021〕罚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八、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在耒阳市XX街道XX村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重新审查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经被申请人重新审查,2021年8月24日,耒阳市自然资源局以申请人越界开采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附有2021年3月湖南省XX开发局XXX队编制的《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三项实地核查报告》,该报告的检测结论是采矿权北东侧存在新增越界违规开采,面积约2637㎡。被申请人在调查后委托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违法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量进行实地测绘,虽然该测绘机构提交了《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三项实地核查报告》,但该报告所附的资质证书并非委托人委托的测绘机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该评估报告的违法矿产资源量计算也存在错误,根据申请人违法越界开采的面积2637㎡,测绘检测认定的采出矿体层平均厚度0.81m,矿体重量2.6吨/m³计算,申请人的违法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量应为5553.5吨,而该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量为4998吨。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出矿产品资源量评估报告》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所得,并而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关键的事实认定上证据存在错误,也与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的湖南省XXX调查所出具的申请人《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申请人越界开采的数量及价值相距巨大。故被申请人经重新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经重新审查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案卷发现,认定申请人违法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量的《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出矿产品资源量评估报告》,不但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定要件,且在违法矿产资源量的计算上也存在错误。故依据该《评估报告》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人陈述认为,湖南省XXX调查所出具的《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定案依据的申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之规定,湖南省XXX调查所出具的《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完全符合该条文的规定,且该《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还经过省级专家评审认定,能够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越界开采所破坏矿产资源储量及价值的主要事实证据。况且该条文也未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不能作为鉴定机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发现有错误的行政处罚,都有主动改正的义务,并没有说只能将"重的处罚改为轻的处罚",而不能将"轻的处罚改正为重的处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真实立法本意是按照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要求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规定。耒阳市自然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在2016年至2021年期间连续6年越界开采违法行为作出过6次行政处罚。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越界开采行为具有连续性。又由于该案系2022年5月国家XX办在督察中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违法行为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申请人超深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应当从申请人停产时计算满两年。现申请人的超深越界开采违法行为止于2021年,而2022年5月国家XX办在督察中发现起算并未超过两年。被申请人及耒阳市自然资源局在撤销对申请人在2016年至2021年间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再一并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综上所述,敬请耒阳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二、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三、湘自资鉴〔2023〕第24号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在耒阳市XX街道XX村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据五、采矿许可证;证据六、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七、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采出矿产品资源量评估报告;证据八、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证据九、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耒阳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编号:耒自然资移字2021258号)耒阳市XX采石场越界开釆案。2021年9月,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编制《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出矿产品资源量评估报告》。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回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开釆,没收违法所得共计69972元;2.对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越界开釆石灰岩资源的行为处以罚款6997元。两项共计罚没款人民币76969元。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没款76969元。2023年6月15日,湖南省XXX调查所编制《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在耒阳市XX街道XX村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2023年7月10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湘自资鉴〔2023〕第24号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在耒阳市XX街道XX村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2023年7月14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就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越界采矿一案作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9月8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向耒阳市人民政府下发《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集体讨论表决结果:撤销原处罚决定。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留置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耒阳市XX采石场对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决定。申请人未对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越界开采而对其作出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耒综执〔2021〕撤字117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耒综执〔2021〕罚字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被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其义务,故被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依法予以驳回。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耒阳市XX采石场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