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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8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68号
申请人:许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108XXXXXX,户籍地:广西XX市XX区XX镇XX村XX社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并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违法。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即有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司法最终原则的考量。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局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截至2024年9月20日已14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投诉受理情况,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望依法纠正。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购买记录截图复印件;4.案涉产品照片;5.邮政挂号信邮件轨迹信息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电话。因申请人一直未接电话,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告知了该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和告知义务。二、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耒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油辣椒添加手撕鱼产品标注的配料表排序有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产品标签问题进行整改。虽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油辣椒添加手撕鱼产品标注的配料表排序有误,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3.1.2项规定和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证实其符合食用安全标准,故该标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改正,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改正后的食品标签。鉴于上述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及时改正错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油辣椒添加手撕鱼执行标准:GB/T20293,现场检查该产品工艺流程为:原料验收-前处理-配料搅拌-炒制-成品-包装计量。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及其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主张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2.现场照片;3.营业执照;4.食品生产许可证;5.检验检测报告;6.责令改正通知书;7.整改后图片;8.通话记录截图;9.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在XX平台"XX柴火鱼"支付20.8元购买了一瓶280g"油辣椒添加手撕鱼"。2024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XB13368XXXXXX)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该挂号信。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商家经营场所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过程中,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油辣椒(添加手撕鱼);判断依据:GB/T20293-2006《油辣椒》;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判定依据的要求。"当日,被申请人向案涉商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商家随后立即对产品标签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后的材料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9月9日9:47、2024年9月19日10:52、2024年9月19日10:53拨打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留存的手机号码(13380XXXXXX),申请人均未接通。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发送至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留存的手机号码(13380XXXXXX)告知申请人"一、耒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配料表排序有误,已责令整改;二、企业生产的案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并未超范围。"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短信发送至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留存的手机号码(13380XXXXXX)告知申请人"你的投诉我局已受理,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9月9日9:47、2024年9月19日10:52、2024年9月19日10:53拨打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留存的手机号码(13380XXXXXX),申请人均未接通。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仅涉及对举报的处理回复,并未告知申请人该投诉是否受理。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或不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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