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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1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81

申请人:韩某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42703200010XXXXXXX户籍地::山西省XX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2024年11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耒阳市XX大药房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耒阳市XX大药房销售过期"劣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应当处理。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认为: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为购买到过期劣药,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或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10月30日都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信的信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信与邮政快递XA3524098XXXX的邮件轨迹查询件截图;3.微信支付截图复印件;4.龟甲胶照片;5.耒阳市XX大药房招牌与店面的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核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认为耒阳市XX大药房销售过期龟甲胶未造成不良影响,商家主观恶性不大,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重大影响,决定对耒阳市XX大药房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告知职责被申请人10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10月28日就投诉举报事项短信进行了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与否,但被申请人实际已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在短信中告知申请人商家同意退款。被申请人11月2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鉴于被申请人已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并重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再纠结已无现实意义。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耒阳市XX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在耒阳市XX大药房处两次购买XX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30208XXX的龟甲胶,共分别花费224元和70元。该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信》及资料。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并对耒阳市XX大药房的违法行为立案;2.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3.对耒阳市XX大药房行政处罚后进行告知,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资料。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到耒阳市XX大药房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过期的龟甲胶产品,并询问了耒阳市XX大药房的投资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耒阳市XX大药房首次违法,所涉产品的没有造成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该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处理情况和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耒阳市XX大药房所销售过期产品数量少,超过有效期时间短。且该药房在接到举报后再次接受检查时已无过期产品,属于采取措施纠正错误的行为。经调解,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上述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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