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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2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82

申请人:陈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419197107XXXXXX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出席听证负责人:邓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资源林政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6307XXXXXX,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XX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耒林答复〔2024〕4号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11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组织当事人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的许可;二、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

申请人称:2021年7月份,突然有他人来采伐位于XX镇XX村X组X家冲、X家冲、X家坦班号10号、11号小班的杉树山。申请人与XX村林场承包人代表梁某某询问得知,他人已办理好了两份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3048102210XXXXXX、43048102210XXXXXX)。申请人立刻向被申请人打了书面报告,提出停止砍伐请求,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XX村林场唯一合法承包人是梁某某。被申请人将XX村林场无端批复给他人砍伐,已经严重侵害了承包法人梁某某与合伙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山林承包经营已受到严重事实侵害后。原XX村林场承包法人代表梁某某和申请人,在诉求赔偿时却一直未果,迫于现实林地已事实被滥伐、贩卖等种种压力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 13日与伍某某签订了转让XX村林场承包协议,被迫低价转让。申请人及XX村原承包人梁某某一再要求被申请人澄清事实,解决在2021年7月8日误发砍伐证,导致林地被他人"合法"砍伐,实际上逼申请人承包林地被低价转让的等问题。2022年11月16日,申请人更是找到了主管林业的尹某某副市长报告了事实,尹某某副市长当场批示,请谷某某局长处理。申请人一直反复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一个合理解决方案。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对申请人进行合理答复。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显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经公示无异后,于2021年7月8日签发给第三人李某甲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2.2023年耒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等3人同伍某某等4人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04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4.原梁某甲承包的XX村林场的整个范围的林木全部流转给第三人李某甲。之后,第三人李某甲才将剩余少量之前未砍伐完的林木继续砍完。上述等证据证明:1.从日期上来看,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就签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第三人李某甲等人直到2021年10月17日才签订《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XX村林场承包权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日期显示是在7月份,日期在前,而林场转让承包协议日期显示是在10月份,日期在后。以上协议日期证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这种非议、毫无事实依据的审批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与梁某某承包XX村林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事实侵害。2.被申请人侵权在先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后续申请人林权合同转让交易不公平环境,最终导致了梁某某和申请人被迫接受被申请人违法颁证造成的现实情况。梁某某和申请人眼看在诉求赔偿遥遥无期,在林地被滥伐后,只剩余少量之前未砍伐完的林木,被迫为了暂时止损,发生了挽回承包损失的低价签订转让合同被迫行为。此过程客观上明显不合法定程序,存有胁迫、违反市场经济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等。3.被申请人为何给他人颁发两张XX村林场林木砍伐许可证?依据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04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供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为何在《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耒林答复〔2024〕4号)中还"认为"2021年7月份批示砍伐证时,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申请材料是齐全的?审批程序是正当的?从2021年7月8日发放砍伐证与2021年10月13日转让协议等日期上来看,为何在我们还没有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当时就把林木砍伐许可证批给他人,如果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把好关就不会批示。当时被申请人不给他人颁发XX村林场两张林木砍伐许可证,指令采伐,申请人及合伙人梁某某承包合法自主经营的林木就不会被他人披着"合法"外衣变卖一空。因此,这一过错是被申请人一手造成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遵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针政策。被申请人为何不能行使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综上,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行政,依法赔偿我们各项损失,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耒林答复〔2024〕4号3.《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4.《合同转让协议书》(2019年11月18日);5.《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021年10月13日);6.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04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7.《转让合同书》(2021年6月16日);8.《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021年10月17日);9.《法律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伍某甲、梁某某委托陈某某通过信访的方式向耒阳市信访局反映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耒林答复〔2024〕4号),告知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被申请人审批第三人李某甲《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属于对陈某某信访问题的政策解释和说明,并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就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审批第三人李某甲《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耒阳市XXX镇XX村X组村民李某甲申请采伐位于XX镇XX村6组X家冲、X家冲、X家坦班号 10 号、11 号小班的杉树山,因该范围内的林木未办理林权证,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受理条件及申请材料清单,第三人李某甲在提交采伐申请报告的同时,按要求规定提供了《合同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材料,XX镇XX村委会以及采伐申请人李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承诺书,第三人李某甲承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实地到XX镇XX村6组贺家冲、孙家冲、毛家坦班号 10号、11号小班开展了伐区采伐调查设计,到XX镇XX村村委会开展了权属核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经公示无异议后,于2021年7月8日签发给第三人李某甲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进行办理的,并不违法。在第三人李某甲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作业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案涉林木流转合同异议,被申请人立即通知第三人李某甲暂时停止采伐,待处理好争议问题后再继续采伐。第三人李某甲等人与梁某某等人通过协商重新完善了相关流转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才继续进行采伐。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耒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0481民初XX号判决书也可知晓,法院已经确认李某甲、唐某某、伍某乙与伍某某、伍某、曹某某、伍某丙于 2021年 10月 17日签订的《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林场的全部股份及承包权、管理权、经营权已经全部归属于李某甲等人。三、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申请人陈某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了伍某甲和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其只是伍某甲和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中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但其不是案涉林木的权属相关方,与被申请人签发第三人李某甲林采伐许可证没有实质性的关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并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2021年7月份,突然有他人来,采伐位于XX镇XX村X组X家冲、X家冲、X家坦班号10号、11号小班的杉树山。申请人与XX村林场承包人代表梁某某感到非常惊奇。后询问得知,他人已办理好了两份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由此可知,申请人与梁某某最早在2021年7月份就知晓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李某甲核发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的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与梁某某并没有在知晓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在 2024 年11月3日《关于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补充说明》中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核发第三人李某甲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五、申请人及相关利益方已经获得相应经济利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权转让协议书》(2021年10月13日签订),梁某某、伍某甲已经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将案涉林场股份等全部转让给伍某某,伍某某向梁某某支付了68000元股份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向伍某甲支付了60000元股份转让费、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了70000元林场管理工资,梁某某、伍某甲、申请人陈某某实际上已获得案涉林场经济利益共计198000元。综上,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另外,被申请人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审批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告(李某甲);2.承诺书(XX镇XX村委会);3.承诺书(李某甲);4.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5.《合同转让协议书》(2019年11月18日);6.《关于XX村林场承包的协议书》(2003年7月10日)7.《XX镇XX村林场承包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2021年4月30日);8.10号小班《伐区采伐设计表》;9.《伐区角规样地调查记录表》;10.《耒阳市2021年采伐设计图》(G49G038081);11.11号小班《伐区采伐设计表》;12.《伐区角规样地调查记录表》;13.《耒阳市2021年采伐设计图》(G49G038081);14.《林木采伐权属核查记录》(10号小班);15.《林木采伐权属核查记录》(11号小班);1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消证明事项的通知》(政办发〔201886);17.《林木采伐公示》及公示现场照片;18.林木采伐公示证明;1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1.《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22.《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X);23.《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等。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陈某某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复议申请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涉案的XX村林场属于XX村委会集体所有,后经几次流转承包,在多次转让协议书均无申请人的名字,因此,被申请人签发给第三人李某甲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同样其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和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只是作为梁某某和伍某甲委托处理XX村林场的一切事务。首先,他的身份最多只是代理人,而不是申请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授权的事项是否包括本次复议程序也不确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其身份。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hellip;&hellip;(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其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解释说明,并未改变原处理的事实、依据以及结果,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本身不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目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第三人李某甲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有效。本案中,从第三人报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到出具承诺书,均有涉案林场的所有权人耒阳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其也是知情的,且《合同转让协议书》《关于XX村林场承包的协议书》《XX镇XX村林场承包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中均有各方签名和盖章,提交的资料也是在各方见证的情况下签署的,整个过程程序合法,完全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第三人李某甲的申请行为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陈某某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且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2019年11月18日);2.委托书(2021年4月17日)。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耒阳市XX镇XX村林场属于XX村委会集体所有,所辖该村5、6、7、8、9组的林地、林木,拟流转给个人承包。经村、支两委会议决定,以投标方式对外进行承包。2003年7月10日,以XX村委会为甲方,梁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XX村林场承包的协议书》(甲方只与乙方一人签订协议,其他承包人不与村签订协议,股东在此协议中自行再签订协议;村林场整个山林面积实行全部承包)。2019年11月18日,以梁某甲为甲方,梁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承包XX村林场的经营自主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梁某甲签名确认,乙方梁某某签名确认,及其他股东刘某花、贺某云、雷某云、刘某英、谭某英、伍某红也签名确认。加盖了XX村委会印章。转让价格为108000元。)。同日,梁某某委托梁某根办理林业局相关手续并负责XX村林场的管理。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李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报告》。2021年4月30日,签订《XX镇XX村林场承包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XX镇XX村6组10号、11号小班开展伐区采伐调查设计。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甲林木采伐申请相关资料进行公示。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到XX镇XX村村委会开展林木采伐权属核查。当日,耒阳市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林木采伐公示证明》。2021年6月16日,以梁木根为甲方,李某甲、唐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2021年6月25日,耒阳市XX镇XX村村委会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采伐山上的树木无任何林权纠纷。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3048102210XXXXXXX、43048102210XXXXXX)给第三人李某甲。2021年10月13日,以梁某某、伍某甲为甲方,伍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出资12万元购买甲方名下所有的原始股权;支付伍某甲丈夫陈某某林场管理工资7万元;伍某某出资8000元给梁某某以抵清之前梁某某垫付的转让费。甲方梁某某、伍某甲签名确认,乙方伍某某签名确认,伍某、曹某芽、伍某丙以原林场承包股东签名确认。加盖了XX村委会印章。)。2021年10月17日,以伍某某、伍某、曹某芽、伍某丙为甲方,李某甲、唐某某、伍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股东伍某某、伍某、曹某芽、伍某丙,乙方股东李某甲、唐某某、伍某乙分别签名确认,加盖了XX村委会印章。)。2023年6月20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4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甲、唐某某、伍某乙与伍某某、伍某、曹某芽、伍某丙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耒林答复〔20244)。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耒林答复〔20244)属于告知和政策解答行为,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规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实质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甲《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及要求赔偿。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林场经多次转让,但申请人陈某某并非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案涉林场权属的相关方。故,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甲《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另申请人主张其系梁某某、伍某甲的全权授权代理人,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04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2021年7月份申请人与梁某某已知晓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李某甲核发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与梁某某未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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