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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6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8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910XXXXXX,户籍地: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向申请人告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36016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至作出办结反馈,即使经特殊情况延期也应当在不超过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还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时至今日(43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本人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11月4日23时59分59秒之前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对申请人告知,而被申请人对投诉做出了回复,但未将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超期告知的违法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对申请人的投诉实体产生影响。被申请人超期告知的行为已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号XA36016XXXXXX的邮件轨迹查询件截图;4.购买记录截图、快递包裹截图、粗辣椒粉(中辣)照片;5.短信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耒阳市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XX平台销售的"粗辣椒粉"产品配料表连"油"都没有哪来的那么高的"脂肪",耒阳市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涉案产品要么就配料表虚假标注,要么就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耒阳市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14日就投诉举报事项用短信进行了回复,整个过程都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二、申请人不是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判断"实名举报"的依据,"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共同构成了形式要素,缺一不可。是否"真实、有效",需要在提供证明资料的前提下进行核实判断。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仅提供了姓名和联系电话。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号等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来的投诉举报函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2.投诉举报信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6日,申请人在XX平台"XXX土特产"店铺花费16.8元购买了耒阳市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粗辣椒粉(中粗),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5日,配料:干辣椒,营养成分:每100克含能量1741焦、蛋白质14.3克、脂肪12.7克、碳水化合物60.5克,钠22毫克。2024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及资料。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2.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4.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召回涉案商品、没收非法所得。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9月14日用短信答复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答复内容为:经核查,1.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资质及产品的检测报告;2.经调解,该公司愿意退货退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书》同时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关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向耒阳市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核查后,于2024年9月14日用短信答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举报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需要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案涉《投诉举报书》中仅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和地址,申请人未在案涉《投诉举报书》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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