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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7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87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706XXXXXX,住址:江苏省XX市XX区XX镇XX镇XX街106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耒阳市迎宾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查处他人治安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EMS8918036XXXXXX向XX派出所邮寄报案材料未获得受理通知。同年9月1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EMS1350070XXXXXX向耒阳市公安局局长宁某某邮寄报案材料,请求依法处理吴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材料后,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单,对于接受的证据也没有出具接收证据清单,至今为止,也没有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导致相关网络暴力内容持续存在,申请人的身心被持续危害。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报案材料;3.邮政快递8918036748XXXX、135007033XXXX的邮件轨迹查询件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申请人报案之后,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认真审阅。之后,就申请人报案材料中所反映的情况,及时通知被举报人吴某某到派出所进行核实。吴某某就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进行了陈述与辩解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经被申请人综合双方的证据,认为吴某某是委托法律从业人员获取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故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就申请人报称吴某某的网曝的事情,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虚构了事实,同时吴某某就申请人的行为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都是吴某某认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申请人报称吴某某涉嫌诈骗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收到申请人的款项后拒不发货或者虚假发货,而吴某某称货款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只有在买方签收后第三方平台才会付款,所以吴某某涉嫌诈骗的证据不足。在查清案件情况之后,被申请人认为吴某某没有违法事实,于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如在后续的工作中发现吴某某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特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5.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询问/讯问笔录;7.吴某某的报案、民事起诉邮件包装的照片、淘宝聊天;8.民事起诉状、(2024)苏0413民初XX号反诉状撤诉申请书、传票、申请人的报案材料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至2024年,申请人多次在XXX网站XXX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之后与XXX官方旗舰店老板吴某某产生购物纠纷。2024年5月7日开始,吴某某通过淘宝平台联系律师调取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等信息。吴某某、耒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常州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常州市XX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同时,吴某某通过抖音、微博等发布申请人的举报视频、图文等。举报视频、图文中包函有申请人的个人信息。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7月份以来,吴某某通过各种平台将朱某某的个人信息(含户籍地址、住所、公安人口信息库内个人身份照片、房产信息等)公之于众,并对朱某某实施网暴。 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所属XX派出所对吴某某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在审查证据后认为:吴某某是委托法律从业人员获取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就申请人报称吴某某的网曝的事情,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虚构了事实,同时吴某某就申请人的行为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都是吴某某认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申请人报称吴某某涉嫌诈骗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收到申请人的款项后拒不发货或者虚假发货,而吴某某称货款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只有在买方签收后第三方平台才会付款,所以吴某某涉嫌诈骗的证据不足。在查清案件情况之后,被申请人认为吴某某没有违法事实,于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耒公(灶)行终止决[2024]第02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报案材料后,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认真审阅。之后,通知吴某某到耒阳市XX派出所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吴某某没有违法事实,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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