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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0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90号
申请人:姚某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04XXXXXX,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镇XX村12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资料,并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送达处理结果行为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处查执法程序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送达《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行政文书,未经申请人同意发送短信属于违法。二、被申请人并没有确认核查耒阳市XX麻饼加工厂是否有具备古法生产条件且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认定耒阳市XX麻饼加工厂生产的"板栗麻饼"没有存在违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产品执行标准GB/T20977未有古法制作工艺。被举报人发布含有"古法秘制"字样的广告,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已构成对消费者误导。被举报人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有误,请贵府纠正。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原《举报投诉信》;3.联化超市耒阳店购物小票;4.案涉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8月1日在耒阳市某超市购买的"XX五仁麻饼"与"XX板栗麻饼"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传统工艺、古法秘制"涉嫌虚假宣传。针对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前往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详细的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并无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采用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理结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耒阳市XX麻饼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麻饼所使用的糖浆系通过将白砂糖、水依次倒入铁锅,使用土灶烧柴火熬制而成,确属古法制作工艺。同时,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麻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就"五仁麻饼"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传统工艺、古法秘制"提供了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产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充分证据支持。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违法轻微,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及时改正错误。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及照片;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3.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4.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申请人在XX超市耒阳店购买"XX五仁麻饼"与"XX板栗麻饼"各1包。两包产品的包装上均有"传统工艺古法秘制"字样。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资料。举报投诉信认为耒阳市XX麻饼加工厂生产的五仁麻饼、板栗麻饼包装上印刷的"传统工艺、古法秘制"存在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食品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车路费、资料打印费等损失;要求赔偿1000元。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延迟15天向申请人告知。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的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听取被举报人的书面意见、查验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经核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麻饼所使用的糖浆系通过将白砂糖、水依次倒入铁锅,使用土灶烧柴火熬制而成,确属古法制作工艺。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举报人取得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抽检产品的各项指示均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已向我局提供了"传统工艺、古法秘制"的内容说明,经审查未发现被举报投诉人广告描述存在违法内容,对该案我局不予立案。经调解被举报投诉人认为其是生产商不同意退还购物款不同意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损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为依据,要求被申请人送达相关告知,但此规定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理的是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非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提出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负有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相关情况的职责。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经被申请人核查,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及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对被举报事项的受理、核实、办理、答复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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