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市司法局 > 通知公告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5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95号
申请人:蒋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903XXXXXX,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XX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资料,并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含一项投诉、两项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处理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执法人员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简要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认定的事实,以及被投诉举报人违法适用的法律,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答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中的范围。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系未履行该项职责,应予撤销。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未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以后果实际发生等为要素,潜在危险等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法索赔。申请人并未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综上,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证明复印件;3.投诉举报回复信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投递投诉举报信函的方式,投诉耒阳市XX水果店在XX平台超范围经营缤纷水果捞、混合水果捞、酸奶水果捞等自制饮品。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函后,立刻进行调查处理,并于4月17日向申请人发送收到及受理短信,整个过程都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于该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2024年4月16日上午,被申请人到达该商家登记的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公司食品经营场所,当场打开收集XXAPP,发现该店在XX外卖平台上开设了商家账户〔名称:果XX(鲜果·果切·礼盒·XX店)〕售卖缤纷水果捞、混合水果捞、酸奶水果捞等自制饮品,被申请人向涉案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耒市监灶责改〔2024〕073号)责令其改正,限期30日内整改到位。并于5月11日,通过回复短信答复申请人。申请人片面请求被申请人被确认未履行法定职责,毫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已对申请人的投诉线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商家未取得"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进行自制饮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超越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鉴于该店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性,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停止制售自制饮品,且该店自制饮品制售的金额较少,违法事实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3.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整改后图片;4.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XX外卖购买耒阳市XX水果店时令水果混合酸奶捞一盒。申请人认为该水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35条以及GB31654中的相关规定。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资料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投诉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作出补偿、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投诉举报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奖励申请人。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并派员现场检查,拍照取证,询问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4月19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整改。5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用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店未取得"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进行自制饮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超越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鉴于该店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性,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停止制售自制饮品,且该店自制饮品制售的金额较少,违法事实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综上,决定对该店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停止自制饮品制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受理结果送达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约谈商户经营者、进行调解,并监督商家下架涉案产品。鉴于商家案涉产品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