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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6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4〕9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2006年9月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481200609XXXX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资料,并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430481002024113008XXXXXX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实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养生炖品餐厅"通过外卖销售的"何首乌炖老母鸡"。截至案发时,该餐厅销售的"当归何首乌炖老母鸡"已达29份,每份售价26元,违法所得共计754元,涉及超过29位消费者。申请人认为,该餐厅在食品中添加何首乌、当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此外,被申请人认为该餐厅存在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方主体信息、购买订单截图、订单编号、产品照片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即便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真伪不明,但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亦应当立案。然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1. 投诉书截图;2. "耒阳市膳品XX当归何首乌炖老母鸡"订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XX(养生炖品餐厅)"购买的"当归何首乌炖老母鸡"存在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问题。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随后,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1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且告知申请人来现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但申请人无故未参加。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和告知义务。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到达"耒阳市XX"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仅在XX外卖平台销售"当归何首乌炖老母鸡",未在店内菜谱中销售。同时,该菜品已在XX外卖平台下架。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制何首乌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其来源合法。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删除菜品中带有宣传功效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当归已被卫健委列入药食两用目录,属于可被添加的物质。何首乌虽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名单",但未被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亦未禁止餐饮环节使用保健食品。何首乌有作为食品原料有使用历史,且被投诉举报人在加工制作时严格控制了用量,未接到过其他相关投诉举报。关于虚假宣传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下架相关菜品,规范了经营行为,并配合调查,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控的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1. 现场笔录及照片;2.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3. 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整改后图片;4. 短信截图、12315平台处理情况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XXAPP购买了耒阳市膳品XX的"当归何首乌炖老母鸡"一份,价格为24.5元。订单描述中提及该炖品具有"补气乌发养发"的功效。炖品中辅料包含当归、何首乌。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食用后出现腹泻,认为当归和何首乌属于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的保健食品中药名单中的物质。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耒阳市XX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菜单、进货单与供货商证照,并拍照取证。被申请人委托检验机构对案涉何首乌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何首乌为合格产品。同时,涉案何首乌来源清楚。被申请人认为该餐厅在XX电商平台上宣传何首乌炖老母鸡具有补气、乌发养发功效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下架涉案商品。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通知其12月9日参加调解,但申请人未参加。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现场调查时,发现涉案菜品已下架,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规范经营行为,并配合调查。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受理结果送达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约谈商户经营者、进行调解,并监督商家下架涉案产品。鉴于商家案涉产品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法正确。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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