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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5〕9号
申请人:高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4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X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并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1430481002025011918XXXXXX》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在XX平台小店购买了枇杷叶维生素片,发现该产品为普通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回复称:1.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的电话,无法联系商家,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建议向平台方反映处置。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且在法定期限内时,应立案调查。申请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应立案或中止调查,而非直接不予受理。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要求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对其信用约束,但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仅因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调查的结果不可信。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失,应重新审理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快递单复印件、邮件轨迹截图;3.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4.XX交易与支付截图;5.商品截图;6.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了投诉单,投诉内容为其在XX平台名为"tb345483049XXX的小店"购买的枇杷叶维生素片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食品生产许可(SC),但在店铺页面和详情页面中,该产品被宣传为好肺吃出来120倍清肺肺部结节、肺气泡肿、呼吸困难、胸闷咳喘、支气管炎等,只需吃一次好的彻底。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月23日在平台上进行了回复,经核查:1.耒阳市XX商贸商行(个人独资)属于耒阳市星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集群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电话,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申请人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的过程中,通过其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地址均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鉴于无法联系到商家,无法对经营者以及其设在平台上的店铺和相关产品情况进行核实,也无法对申请人的投诉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其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在地进行投诉举报。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2.营业执照;3.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4.12315平台处理情况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耒阳市XX商贸商行(个人独资)通过耒阳市星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中小企业产业园代理集群注册个人独资企业。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以13.1元的价格在耒阳市XX商贸商行(个人独资)开设的XX平台tb345483049XXX的小店购买标注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60335XXX的二氢槲皮素灵芝枇杷中维生素片块状固体饮料。XX平台图片上有"120倍清肺""肺部结节肺气泡肿胸闷咳喘呼吸困难烟肺尘肺肺郁痰多雾霾环境支气管炎咳嗽痰多肺气肿大肺纤维化长期抽烟上不来气呼吸困难""只需吃1次好的彻底"的字样。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食品,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19日向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耒阳市XX商贸商行(个人独资)的登记地无法找到经营者。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馈:经我局工作人员核查:1.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的电话,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建议您向平台方进行反映处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过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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