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市司法局 > 通知公告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6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5〕16号
申请人:蒋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9XXXXXXXX,现住:湖南省XX市XX区XX路XX号X栋。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出席听证负责人:谢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耒阳市XX烧烤店
经营者: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书,于2025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4月16日,本机关组织当事人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耒阳市XX烧烤店存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生食及自制饮品超范围经营并拒绝申请人合法退赔诉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没有履行采取强制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轻微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商家及时改正",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送达执法文书的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投诉举报回复短信截图;4.食品经营许可证;5.XX平台交易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正当。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在XX外卖平台点了一份外卖,后发现该外卖中食品类别超出被投诉举报人许可的经营项目为无证生产。"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决定受理。后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另5月15日,告诉申请人其处理结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作出补偿,经被申请人调解后,被投诉举报人仍明确表示仅退货退款,不愿意进行补偿。但申请人不同意仅退货退款,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了该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和告知义务。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时间较短,影响范围较小,且未对消费者人身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整改后图片;3.短信回复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第三人称:2024年4月,执法人员现场告知我投诉举报人的诉求是退款并要求我进行赔偿,我店认为售卖的冷食类食品没有对投诉举报人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我店只同意进行退款,但不愿意作出补偿。5月中旬就闭店休业了,在5月底我店就到XX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了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XX外卖购买第三人凉拌皮蛋、凉拌鱼皮、烤韭菜、烤豆皮、花生米、凉拌豆皮、燕京鲜啤、炭烤小黄鱼外卖各一份。申请人认为该外卖中食品类别超出被投诉举报人许可的经营项目为无证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35条以及GB31654中的相关规定。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资料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作出补偿、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投诉举报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奖励申请人。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决定受理。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诉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受理结果送达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约谈商户经营者、进行调解。鉴于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