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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7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517

申请人:朱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7XXXXXXXX,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集镇XX街X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耒阳市迎宾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耒公(灶)行终止决〔2024〕第02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5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耒公(灶)行终止决〔2024〕第02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2日通过邮寄收到耒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该文书未载明权利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然而,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如何确定复议申请期限。为充分保障公民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强化行政机关教示义务,对于涉及重大权益且未告知救济渠道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从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形下,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据此,申请人主张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亦应遵循类似原则,确保公民在不知情时仍能有效行使复议权利,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就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十五类情形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列明的事项,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二、《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统一制作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是上级公安机关研发的系统,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制作的,执法办案系统里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没有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故送达给申请人的决定书没有该项内容。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制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内容就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所以,如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救济权利,那决定书就是错误的决定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六)项就是"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罚决定书如果没有该项内容,也是错误的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制作的文书,它不是"处罚决定书",所以无需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4.送达回证;5.询问/讯问笔录;6.吴某某的报案、民事起诉邮件包装的照片、淘宝聊天截图;7.民事起诉状、(2024)苏0413民初XXXX号反诉状撤诉申请书、传票、申请人的报案材料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至2024年,申请人多次在XX网站XXX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之后与XXX官方旗舰店老板吴某某产生购物纠纷。2024年5月7日开始,吴某某通过淘宝平台联系律师调取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等信息。吴某某、耒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常州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常州市XX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同时,吴某某通过抖音、微博等发布申请人的举报视频、图文等。举报视频、图文中包函有申请人的个人信息。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7月份以来,吴某某通过各种平台将朱某某的个人信息(含户籍地址、住所、公安人口信息库内个人身份照片、房产信息等)公之于众,并对朱某某实施网暴。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所属XX派出所对吴某某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在审查证据后认为:吴某某是委托法律从业人员获取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就申请人报称吴某某的网曝的事情,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虚构了事实,同时吴某某就申请人的行为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都是吴某某认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申请人报案称吴某某涉嫌诈骗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收到申请人的款项后拒不发货或者虚假发货,而吴某某称货款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只有在买方签收后第三方平台才会付款,所以吴某某涉嫌诈骗的证据不足。在查清案件情况之后,被申请人认为吴某某没有违法事实,于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耒公(灶)行终止决〔2024〕第02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报案材料后,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认真审阅。之后,通知吴某某到耒阳市XX派出所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吴某某没有违法事实,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并作出耒公(灶)行终止决〔2024〕第02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正当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耒公(灶)行终止决〔2024〕第02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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