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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5〕24号

申请人:徐某某,男2002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42002XXXXXXXX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园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于 2025年3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 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查询编码:XA4397113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盛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投诉材料中明确提出组织调解、举报奖励等诉求,兼具投诉与举报性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投诉受理情况的反馈。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告知程序,侵害了申请人对投诉处理进度的知情权。由于未及时获知受理结果,申请人无法判断是否需启动民事诉讼索赔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快递单复印件;3.邮件轨迹截图;4.原投诉举报函;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的嘉年华超市购买了江头小猛牛塘粑粒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 月12日就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按时进行了短信回复,整个过程都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于该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合规,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短信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5日,申请人在嘉年华超市购买了江头小猛牛塘粑粒,申请人认为该商家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5年3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告知:1.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发现您反映的情况属实;2.我局现场要求商家整改,商家已按要求整改;3.鉴于商家已及时改正,对该案我局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受理结果送达给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积极展开工作,约谈商户经营者、进行调解,并监督商家进行整改。

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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