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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1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541

申请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XXXXXXXX户籍地:山东省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不服,于2025年4月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9日收到4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反映申请人在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经营的网店购买的沥水盆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该举报信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款第三款:(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如订单截图、产品照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没有任何的标签标识,未标注符合性声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违反了GB4806.1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行为,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依据本条处罚。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属于市场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本法条都是罚则,因此不适用违法轻微。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对申请人以及其他消费者已经取得了违法所得。且未主动召回违法商品,也没有主动退还违法商品的货款未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申请人向经营者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的商品可视为对消费者及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已经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了危害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记入信用记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让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以及整改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被申请下达的责令整改是针对的未销售的违法商品,对于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要记入信用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要依据本条法律规定要追回并罚款。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六、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法律对违反强制标准的。除了罚款还有记录信用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限期追回,并要销毁或技术处理及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对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不作任何处理,也没有记入信用记录,属于未依法职,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 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3.案涉商家资质截图;4.购买订单记录截图;4.包裹截图;5.案涉商品(无磁密孔多用篮)实物照片;6.购买案涉商品支付订单截图;7.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内容为:"本人在XX平台网店‘XX家居生活馆’购买的沥水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产品名称,没有标注材质,没有食品接触用字样,没有标注迁移量,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没有生产日期,没有联系方式,没有质量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GB4806.1第8条规定。综合上述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37条。"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到达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现场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丰盛玲珑牌无磁密孔多用篮,产品标签不全。该店铺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商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义务,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店铺已现场下架该产品。鉴于该店铺已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置情况。虽然申请人购买了商品,但未申请退款退货,双方未产生消费争议,本案为单纯的举报,其诉求为依法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并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适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营业执照;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5.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6.举报信;7.全国12315平台截图;8.短信回复截图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XX平台在"XX家居生活馆"(企业名称: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花费7.8元购买1个不锈钢沥水盆。后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从案涉商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联系方等,未标注材质、迁移量、食品接触使用字样等。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3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检查情况:该店售卖沥水盆,产品名称:丰盛玲珑牌无磁密孔多用篮,生产厂家: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林烽不锈钢制品厂,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宏安工业区,产品标签上只包含产品名称、厂家、地址。商家现场未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被申请人询问案涉商家经营者刘瑜,制作询问笔录,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要求:1.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2.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3.下架不符合标签标识的产品。3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3月19日到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进行现场核查,询问该店经营者刘瑜,并向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店已将案涉产品下架,鉴于该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耒阳市XX商行XX路一店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正当、裁量合理。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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