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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9号
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耒府复决字〔2025〕49号
申请人:申某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4XXXXXXXX,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组XXX号。
被申请人: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收到,于5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在XX平台被举报方经营的"XX百货3"店铺购买了一款玩具——弹力球,单价为:7.67元,订单号为:4263686928199XXXXXX。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单号:XA36917XXXXXX),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将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履行复议监督相关职责,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政府的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和权威。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4.案涉商品照片;5.购买案涉商品订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3月13日在XX平台XX百货3店铺购买了一款玩具——弹力球,收到货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该产品属于儿童塑胶玩具,应当按照儿童玩具进行监督管理;2.产品无执行标准;3.未标注生产日期;4.无生产厂家;5.该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6.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7.该产品包装标注中没有条码。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依法查处。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注册登记的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该公司在此经营,通过拨打其注册登记的电话,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鉴于上述情况,已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同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中止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举报,2025年4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了其处理结果,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定时效的要求。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正当,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及通话记录;2.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3.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XX平台在"XX百货3"(企业名称:耒阳市XX商贸行,个人独资)花费7.67元购买弹力球(粉色,6cm橡胶款)。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方式(挂号信单号:XA36917XX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耒阳市XX商贸行(个人独资)销售的玩具弹力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未按执行标准标注、未标注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及制造商、未经强制性认证、包装中没有条码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手机号(1784959XXX)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已受理。2025年4月3日,因被举报商家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并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手机号(1784959XXXX)发送短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如下答复:经核查,1.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的电话,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建议您向平台方进行反映处置。同时,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耒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创业园X区X栋X楼XXXX、XXXX室对耒阳市XX商贸行(个人独资)公示信息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25年5月28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决定将耒阳市XX商贸行(个人独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3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4月3日,因被举报商家耒阳市XX商贸行(个人独资)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将被举报商家拟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5月28日经核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决定将被举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耒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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