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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发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水利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不包括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产权和管理主体

第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

(一)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利用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进行农村供水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二)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乡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管理管护责任主体为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管理单位。

(三)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管理管护责任主体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居)委会或农民用水组织负责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农民用水组织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农民用水组织的职能。

(四)由个体和企业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受益村参与管理。

第四条  推行农村供水一体化管理。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管理模式。同时鼓励各乡镇(街道)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境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区域化供水。

 

第三章  运行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事务性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参与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

(二)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制定出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措施、方法和制度。

(三)监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净化消毒和水质检测等;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水费收缴。

(四)组织开展农村供水从业人员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明确专门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区域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级财政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政策性补助,专项用于维修养护,确保工程长效运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加强供水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供水单位要接受纪检、水利、财政、卫健、生态环境、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成立专业维修队伍,建立24小时服务机制。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运行管理相关记录、台账和报表等,所有资料应真实完整,归类整理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及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工程建设有关工作,对饮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及时地制止、检举和控告。严查故意破坏供水设施、管网等行为,一经发现破坏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千人以上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已报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千人以下小型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或损坏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  衡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耒阳分局、市水利局等部门以及江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根据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农村饮用水源地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查处涉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衡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耒阳分局、市水利局应定期对全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市卫健局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源地巡查及取水口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乡镇(街道)和市生态环境、水利、卫健等部门报告。

在突发水污染及汛期等特殊时段,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衡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耒阳分局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水厂内不得从事与供水无关的任何种养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设施、管网附近施工时,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进行申报,因施工作业造成供水设施、管网破损的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十九  市水利局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市域内日供水20吨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的定期水质检测工作,承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巡检工作。市水利局监督指导市水利局水质检测中心工作开展,负责监督市域内水质不合格供水工程的整改工作。

市卫健局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市水利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单位是水质保障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水质净化消毒处理,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的水质监督管理,并建立水质检验制度。

千吨万人水厂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9项主要常规指标检测能力;供水规模在千人以上的供水单位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送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原水采样点,应布置在取水口附近;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

第二十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街道)、市应急管理局和市水利局备案。

第六章  农村规模化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 农村规模化供水单位是指百吨千人及以上的供水单位。

农村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管水员要按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卫健部门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水利局共享

第二十  农村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   农村规模化供水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二十  农村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及操作规程,包括值班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岗位职责、机房运行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制度、消毒管理制度、水质检测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维修养护制度、水费收缴制度及机房运行操作规程、净化消毒操作规程、水质检测操作规程等,并建立相关台账,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  农村规模化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市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章 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

二十九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完善农村水价形成机制,制定或调整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发改部门依法按程序定价;单村供水工程水价及收费方式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对于供水规模利用率较低的工程,可实现“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充分征求农村居民意见,并在村委会对水价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利、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 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水表需经首次检定后方可使用,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三十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可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即水资源较紧缺的供水工程和供水区域经供水单位组织用户代表大会同意可采取阶梯式定价的办法收取水费。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  农村供水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市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政策性补助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二)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发改部门负责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五)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登记注册、规范计量和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六)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的审查、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的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

(九)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十)审计部门负责对相关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为农村供水工作正常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三个责任人”(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安全责任人)并上墙公示。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十七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擅自停业的;

 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八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六)其他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

 

  附  则

三十九  本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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